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某某日化有限公司、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291号
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两届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586472207。
法定代表人:徐喜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路裕昌国际25号临街楼1单元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FA33J37。
法定代表人:李德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澄江大道100号1栋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971TU1C。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菊圃路以北、榴云路以西办公楼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23025G。
法定代表人:周则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与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良正公司”)、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和越公司”)、被告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翰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良正公司、江西翰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和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43580000820210508918038280,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江西和越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江西翰飞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8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即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和各个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62条、68条、70条之规定,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望判如诉请。
被告江西翰飞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转让本案500000元商业汇票时已经按票据金额的11.5%支付了贴现利息57500元给收票人。2.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未按期限提示,应作出说明。3.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66条规定,如原告未能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则不能向本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聊城良正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金额及利息并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14日,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公司向原告出售洗衣粉、皂粉和洗衣液,货款共计502400元。约定货到后60日内付货款。2021年3月20日,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本公司。2021年6月8日本公司将本案票据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500000元货款,剩余2400元用现金支付。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应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票据承兑人拒绝付款,和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向出票人、承兑人和收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江西和越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聊城**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演示视频光盘、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被告江西翰飞公司寄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聊城良正公司、江西和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各证据所记载的客观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聊城**公司与被告聊城良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6月8日,被告聊城良正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5435800008202105089180382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聊城**公司。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江西和越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翰飞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8日;能转让。2021年11月8日,原告于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首次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原告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仍被拒付。202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票据号码2105435800008202105089180382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如下:出票人江西和越公司→收款人江西翰飞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江西瑞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江西赣品农产品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良正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公司(持票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聊城**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和越公司、江西翰飞公司名下存款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聊城市启胜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2)鲁1502民初22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22)鲁1502执保34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负担案件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从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完整。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翰飞公司提出的案涉三项抗辩意见。其第一项抗辩意见所述事实发生在其与后手江西瑞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关系期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其第二项、第三项抗辩意见所提问题,原告均已举证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聊城良正公司提出的案涉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聊城良正公司、江西翰飞公司、江西和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江西和越公司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视为聊城良正公司、江西翰飞公司自动放弃了当庭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一水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倪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