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74号
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褚巧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被告: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则彪。
被告:山东立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彦甫。
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与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越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飞公司)、山东立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飞公司、立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正常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和越公司,收款人为翰飞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2021年5月8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翰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转让本案200000元商业汇票时已经按11.5%支付了贴现利息23000元。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未按期限提示,应作出说明。三、根据《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66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原告未能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则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和越公司、立若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越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5月8日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收款人为翰飞公司,承兑人为和越公司。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7日,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8日”。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翰飞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西瑞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经连续背书,森鼎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从前手聊城崇峻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1月7日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了提示付款,现涉案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及其前手拒付款项后,原告连续提示付款未果,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森鼎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森鼎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和越公司、翰飞公司、立若公司作为原告的该汇票的前手,应保证汇票到期得以兑现。现原告所持汇票因存款不足造成退票,和越公司、翰飞公司、立若公司作为背书转让人应承担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的票据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200000元及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森鼎公司依据持有的定日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森鼎公司系通过电子票据交易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原告提供电子票据打印件,符合电子票据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应为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11月8日。原告森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翰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立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立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森鼎物资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江西和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翰飞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立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