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冠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服务中心光电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PTGL9T。
法定代表人:杨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永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马洪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5KXKF69。
法定代表人:胡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冠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冠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永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冠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章,永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冠盟公司向永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76,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臻公司。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冠盟公司将厂房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验收错误,永臻公司的装修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存在偷工减料情节。永臻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和偷工减料耽误了冠盟公司的生产进度,造成冠盟公司超过5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赔偿款应当抵扣未付工程款。二、永臻公司未在收款后向冠盟公司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冠盟公司有权据此顺延付款期限。三、一审法院判令冠盟公司向永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75%和6%分段计息是错误的。冠盟公司与永臻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垫资利息,因此永臻公司无权要求冠盟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即使对涉案工程欠款利息进行认定,利率计算标准也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
永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永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盟公司向永臻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7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6,704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8月2日),二项合计806,704元(详见计算清单);2.判令冠盟公司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冠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冠盟公司将位于下村工业基地光电产业园内的28#厂房内部装修工程交由永臻公司负责,永臻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装修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补签了一份《厂房装修合同》,永臻公司、冠盟公司一致确认了装修内容、工程总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及期限等内容。根据合同第三项:工程总造价1,179,000元,优惠后价格结算金额为1,140,000元(壹佰壹拾肆万元整);第四项,工程结算:1.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收款后需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2.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价款的50%(付款前需先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冠盟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永臻公司30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永臻公司、冠盟公司双方约定,冠盟公司将位于下村工业基地光电产业园内的28#厂房内部装修工程交由永臻公司负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装修装饰合同成立,一审予以认可。永臻公司依约完成装修义务,冠盟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装修款义务。冠盟公司辩称,永臻公司应先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永臻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装修义务,冠盟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冠盟公司辩称,所涉工程至今未验收。一审认为,冠盟公司已将该厂房实际投入使用,可视为冠盟公司已经验收。冠盟公司辩称,永臻公司尚有部分材料未使用,应扣减装修款。一审认为,永臻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一审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应计算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570,000元×4.75%÷12个月÷30天×15天=1,128.12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冠盟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300,000元):270,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2,671.87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840,000元×4.75%÷12个月×2个月=6,650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冠盟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支付50,000元):790,000元×4.75%÷12个月×2个月=6,254.16667元。利息总计为16,704.17元,永臻公司主张16,704元,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之规定,判决:冠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臻公司装修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利息16,704元,共计806,704元。并支付以790000为本金、年利率6%的自2020年8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保全费4,636元,由冠盟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冠盟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厂房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目的:永臻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永臻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材料与冠盟公司拟证明事实无关联,无法证明与整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冠盟公司曾就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要求永臻公司进行维修,永臻公司对此亦积极回应,并进行了维修处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冠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臻公司向冠盟公司主张剩余装修款79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依法有据?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永臻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冠盟公司后,双方补签了一份《厂房装修合同》,按照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14万元,冠盟公司分两笔向永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即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0%(收款后需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价款的50%(付款前需先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但冠盟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至2020年1月16日支付30万元,2020年6月2日支付5万元,合计才支付35万元,其第一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均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故而永臻公司未向冠盟公司提供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虽然关于第二笔款项的支付即冠盟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价款,双方约定永臻公司在付款前需先提供相同金额的发票,但因冠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届临,冠盟公司第一笔款项尚未履行完毕,故而冠盟公司以永臻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拒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永臻公司要求冠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冠盟公司主张永臻公司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冠盟公司提出需要维修的地方,永臻公司均予以了积极回应并进行了相应处理。至于冠盟公司主张永臻公司存在偷工减料一事,鉴于冠盟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确认清点,且将案涉厂房投入使用,冠盟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冠盟公司主张永臻公司造成其超过5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冠盟公司的该项主张应当作为独立的诉求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鉴于冠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4.75%和6%的分段计算方法,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冠盟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而该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冠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认可,即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经核算,冠盟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日逾期价款利息总计为15,297.5元,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570,000元×4.35%÷12个月÷30天×15天=1,033.12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270,000元×4.35%÷12个月×2.5个月=2,446.87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840,000元×4.35%÷12个月×2个月=6,090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790,000元×4.35%÷12个月×2个月=5,727.5元。另,自2020年8月3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应当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所述,冠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冠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永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15,297.5元,并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20年8月3日至款项全部清偿止的利息;
三、驳回江西永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江西冠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江西永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88元,由江西冠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96.08元,江西永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永洪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蒋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翰雨
书记员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