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南井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江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文笔路,统一社会信有代码:9152232230875452。
法定代表人:刘朝凤。
上诉人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以路乾龙、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果被上诉人非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7日,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在履行该买卖合同中发生纠纷,《水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卖方(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在兴仁市,兴仁县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依法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仁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是管辖权案件审查的范围,对于该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签订有管辖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上诉人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陇忠平
审判员 陈蕊丽
审判员 王幼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