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兴仁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309号
原告:兴仁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30875452X3,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仁智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朝凤,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74827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南井路134号,现办公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千亿建筑产业园中建城开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旭,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娟,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陆乾龙,男,1980年5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兴仁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亿公司”)与被告中建国信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陆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黔23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被告陆乾龙、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黔23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23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娟,被告陆乾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水泥款103090元及违约金408236元(从2017年5月到2021年1月,以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合计51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瑞亿公司陆续供应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水泥894吨,金额是333090元,用于硬化兴仁回龙至杨家湾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在供货前(2016年4月前)陆乾龙就与原告沟通不用签订合同,直接现款交易,先款后货。供货前陆乾龙已支付原告230000元水泥款,2017年陆乾龙说资金困难,叫原告支持他一下,等拨到款第一时间支付原告。此时,原告才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所供应水泥余款1030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拒绝,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关系,中建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所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上,并无中建公司公章,也无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项目专用章并非中建公司所刻制且未经备案,系他人所私刻,中建公司将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2、陆乾龙与中建公司无任何关系,陆乾龙不是中建公司员工,中建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中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陆乾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性质。另外,合同上印章系伪造,且中建公司未出具过授权书给陆乾龙,不存在使原告相信陆乾龙有代理权的事实,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就与陆乾龙在鹧鸪园项目签订合同,原告明知陆乾龙的身份,涉案合同洽谈时原告明知系与陆乾龙个人签订,洽谈地点也是陆乾龙个人开办的办公室,因为陆乾龙前期在鹧鸪园项目长期欠付水泥款,涉案水泥买卖时原告先要求陆乾龙支付了23万元款项后,才开始向陆乾龙供应水泥,且当时原告与陆乾龙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从供货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也是向陆乾龙个人供货,履约行为也是陆乾龙个人行为,中建公司从不知情且未参与,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建公司实际供货,陆乾龙个人所出具的收货确认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系向中建公司供应水泥,综上,原告要求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陆乾龙辩称:1、陆乾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可看出,陆乾龙是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中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陆乾龙不应承担责任。2、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已支付的23万元水泥款实际是支付鹧鸪园至保驹项目的水泥款。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原告后期与陆乾龙补签,陆乾龙与中建公司无关,其无权代表中建公司对外缔约及结算,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非中建公司刻制,系他人私刻并加盖,中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陆乾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同相对方以及水泥款支付义务主体将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报号清单、《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项目收料员付玉波并非中建公司员工且无中建公司授权,对账单的确认系陆乾龙签字,恰恰证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系陆乾龙与原告签订,《欠条》上加盖的项目专用印章系他人私刻后所盖,与中建公司无关;被告陆乾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水泥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将综合认定。3.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2019)黔23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竞争性谈判成交通知书》、(2020)黔23民终1023号询问笔录、类案判决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陆乾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陆乾龙提交的水泥发货单8张、对账单、水泥销售发货单23张、统计水泥数量单(报号清单)1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发货单上的收货员付玉波不是中建公司员工,无中建公司授权,水泥统计系付玉波统计,由陆乾龙签字确认,正好证明本案水泥买卖系原告与陆乾龙签订,与中建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涉水泥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将综合全案认定。5.被告陆乾龙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水泥材料统计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单复印件4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建公司认为合同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他人私刻并加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陆乾龙,与中建公司无关,统计单与对账单恰恰能证明是原告与陆乾龙发生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涉合同相对方将综合认定。6.被告陆乾龙提交的竣工档案文件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建公司对文件上加盖的项目章不予认可,认为章不是中建公司加盖也不是中建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涉合同相对方及水泥款付款义务主体将综合认定。7.对本院出示的竣工档案文件(含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书封面、变更工程台账表)及李振华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建公司对竣工档案文件加盖的项目章不予认可。被告陆乾龙对竣工档案文件无异议,对李振华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23万元款项是支付鹧鸪园项目的款项。本院对竣工档案文件予以采信,对李振华询问笔录中涉及的23万元是支付鹧鸪园项目款项还是案涉款项,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元康公司与兴仁市交通运输局(原兴仁县交通运输局)就兴仁县回龙至杨家湾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主线、支线全长5.909公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主线、支线及《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二、合同中标价为3959900元。案涉项目由元康公司分公司组织实施,陆乾龙从元康公司分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
施工过程中,陆乾龙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兴仁县回龙至杨家湾通村公路改造工程。2017年2月17日,陆乾龙以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兴仁县回龙至杨家湾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元康公司项目部”)(买方)名义与瑞亿公司(卖方)补签《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西南牌P.C42.5普通复合硅酸盐水泥,价格为385元/吨,总数量以实际到站数量结算,以上价格暂定,如遇价格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自行终止;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兴仁县回龙镇至杨家湾通村公路工地);计量方法以买方签订认可的卖方工厂磅单作为计价依据;从开始供货起每一个月付款一次,供货结束后,买方须在一个月之内结清所有货款;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逾期付款,买方须按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供货结束之日止……”。《水泥买卖合同》买方处加盖了元康公司项目部印章,陆乾龙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月15日,陆乾龙向瑞亿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兴仁回龙至杨家湾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共收到瑞亿公司水泥共计贰佰柒拾吨,合计金额92850元。2017年6月13日,陆乾龙向瑞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振华供回龙至杨家湾通村公路水泥款柒拾伍万柒仟元整¥757000.00,该《欠条》上加盖元康公司项目部印章。
审理过程中,陆乾龙与瑞亿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回龙项目所供应水泥款项总额为333090元。
另查明,陆乾龙曾以宏胜市政工程兴仁县鹧鸪园至保驹通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买方)与瑞亿公司(卖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瑞亿公司供应陆乾龙鹧鸪园至保驹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水泥,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18日,瑞亿公司向鹧鸪园至保驹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供应水泥共2261吨,总价款为733975元。2017年6月13日陆乾龙向瑞亿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水泥款757000元包含前述鹧鸪园项目水泥款及案涉回龙项目水泥款。
陆乾龙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向瑞亿公司职工李振华转账63315元、于2016年3月27日向李振华转账2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向瑞亿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分两次向瑞亿公司共转账11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向瑞亿公司转账3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向瑞亿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向瑞亿公司转账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73315元。经本院(2019)黔2322民初600号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已支付款项673315元中的230000元,并非支付鹧鸪园项目水泥款。原告瑞亿公司主张系支付案涉水泥款,在起诉时已扣减。
另查明,元康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水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陆乾龙签订,该合同上买方处仅加盖了元康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元康公司公章,被告陆乾龙并非元康公司员工,也没有元康公司授权,且原告及被告陆乾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乾龙经元康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时,未对陆乾龙与元康公司的关系进行核实,未审查陆乾龙是否具有元康公司授权,且《水泥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元康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陆乾龙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加盖元康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陆乾龙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水泥由陆乾龙使用,已支付的水泥款亦是陆乾龙支付。故《水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陆乾龙,案涉水泥由陆乾龙购买并使用,案涉剩余水泥款应由陆乾龙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2,陆乾龙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须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买方须按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陆乾龙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利率标准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二倍计算为年利率7.7%。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水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止,故违约金应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即违约金为103090元×7.7%÷365天×1352天=29402.96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陆乾龙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乾龙供应了水泥,被告陆乾龙应按约定支付水泥款。原告供应的水泥款合计为33309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0元,尚欠10309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陆乾龙支付水泥10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陆乾龙提出230000元并非支付案涉水泥款,系支付鹧鸪园项目水泥款的辩称,因原告与陆乾龙在鹧鸪园项目水泥款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中已经认定230000元并非鹧鸪园项目水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仁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3090元及违约金29402.96元,合计132492.96元;
二、驳回原告兴仁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3.26元,由被告陆乾龙负担2950元,原告兴仁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6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柯
人民陪审员  保安平
人民陪审员  刘德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青艳
书 记 员  夏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