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2民初941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12月11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2年1月2日,住瓜州。
被告:甘肃恒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登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鑫,男,生于1987年9月3日,甘肃恒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瓜州。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被告***、恒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2021年5月3日由恒舜公司与瓜州县盛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水包砂漆承揽合同》一份,被告***系盛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11日向曹天锡支付工费40000元,是由盛浩源公司账户转出,2021年6月25日、28日由盛浩源公司向10名工人清付工资73900元,工人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载明收到盛浩源公司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系盛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盛浩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属于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