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顺恒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胜利街**五金日杂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桦甸市。
经营者:***,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甘肃天顺恒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胜利街**五金日杂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吉028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驳回**五金商店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金商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由天顺建设公司向**五金商店支付43,127元的货款,则需要认定两个事实:一是天顺建设公司和**五金商店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如果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五金商店所主张拖欠货款的数额43,127元要有事实依据。1.天顺建设公司和**五金商店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一审中,**五金商店提供的材料供货单上面仅仅只有***、***、***三人的签字,并没有天顺建设公司的盖章或者工地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只是***找来的工人,其采购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虽然天顺建设公司之前通过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向其结算过货款,但并不能代表之后该三人的采购行为就应该由天顺建设公司来买单,这三人仅仅是临时在工地上工作的普通民工,并不是工地负责人或公司高管,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五金商店陈述采购的货物都用于工地,所以应该由天顺建设公司承担,但本案***、***、***三人在**五金商店采购的货物是否真的用于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6工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的工地不得而知,因***、***、***三人是由***介绍来参与工地的施工,但***本人不仅仅在天顺建设公司项目参与劳务,还在其他工地也兼任,是否存在向其他工地发货的情况或者三人自用的情况也不得而知。最后,天顺建设公司已经向***本人支付了所有的劳务报酬以及通过***送至天顺建设公司项目施工地的材料款,不存在任何拖欠材料款的行为,如果**五金商店的材料款未付,应向***、***、***三人或者***主张,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顺建设公司主张,否则施工项目地所有未经过天顺建设公司确认的债务难道都应该由天顺建设公司来承担吗?一审法院仅仅以天顺建设公司之前向**五金商店支付过货款就将剩余拖欠货款的付款责任强加于天顺建设公司,既无法律依据,也明显不合理。2.关于具体的欠款数额也存在认定错误。首先,**五金商店提供的材料供货单中仅仅只有三名工人签字,但最终都没有进行过结算,在**五金商店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从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通过***、***、曹淑宝的账户共支付了143,200元的货款,在**五金商店提供的供货单中,有的日期不详、有的存在涂改痕迹、有的备注高老板、老张身份不详的名字、有的备注送至其他地方,这些证据并不具体明确,不能采信。其次,本案中的两名证人***和***与**五金商店均系桦甸本地人,双方是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得而知,送货单也只有***和***的个人签名,无法证实是否系事后补签的供货单,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天顺建设公司利益的可能。最后,本案中第三名证人***并非系桦甸市本地人,但他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在**五金商店提供《证明》的证据中***签名笔迹和送货单上面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证明》中的签字日期里的两个“9”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证据也存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五金商店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天顺建设公司和**五金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天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金商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述称,对于天顺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上提及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支付货款之事,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天顺建设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支付授权委托书》,按照天顺建设公司提交的名单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所发放的款项并非货款性质。对于天顺建设公司和**五金商店之间,天顺建设公司与***、***、***之间,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并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其之间的关系,也不知道案涉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建设。
**五金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顺建设公司给付材料款47,574元。诉讼过程中,**五金商店减少诉讼请求:判令天顺建设公司给付材料款47,2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承包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后,于2021年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天顺建设公司。在天顺建设公司组织施工期间,***、***、***、***为天顺建设公司提供过劳务。***作为涵洞、排水等工程负责人期间,曾指派***、***、***到**五金商店处领取施工材料或指派上述人员收取**五金商店送来的材料,用于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五金商店提供的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供货单据经法院核对体现:***签名经手1942元,***签名经手19,991元、***签名经手37.494元,合计59,427元。后天顺建设公司将**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的爱人***、**五金商店的员工曹淑宝登记为天顺建设公司劳务人员,委托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通过蒲烟第06工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工资的形式为**五金商店结算材料款4笔,分别为:于2021年10月21日汇至曹淑宝账户4800元,于2021年10月21日汇至***账户48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汇至***账户3500元,于2021年11月26日汇至***账户3200元,合计16,300元。庭审中,**五金商店自认2021年8月份之前的材料款天顺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施工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承包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天顺建设公司,以及***曾负责过天顺建设公司所分***、排水等工程承建的事实。**五金商店交付的材料用于***负责的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并由天顺建设公司委托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向**五金商店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五金商店提交的供货单据能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向***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天顺建设公司提出的***及在供货单据上签名的人员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其与**五金商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等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顺建设公司向**五金商店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是对***购买材料行为的实际履行和追认,**五金商店有理由依据前述事实相信***可以代理天顺建设公司采购施工材料事宜,其法律后果应由天顺建设公司承担。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均表示由其签名的供货单据其认可且属实,经核对三人签名的供货单据合计59,427元,扣除天顺建设公司委托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支付的16,300元,故应认定尚欠材料款数额为43,127元。对**五金商店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天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五金商店支付材料款43,1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天顺建设公司负担439元,由**五金商店负担52元,余款4元退回**五金商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顺建设公司与**五金商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顺建设公司应否向**五金商店偿还欠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金商店提举了***、***、***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证明天顺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天顺建设公司否认***、***、***等人购买材料行为系经其授权,认为该三人系受***委托,应由***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但根据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提供的其与天顺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天顺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民工工资保障承诺书》《民工工资支付授权委托书》《劳务工工资卡发放登记台账》,能够证明***、***、***、***等人与天顺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二审中,经询问天顺建设公司,其认可***在其承建的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中,负责涵洞、排水等工程,同时认可***、***、***等人是***雇佣的工人。天顺建设公司称除了案涉涵洞、排水等工程,***与其并无其他工程项目关系。天顺建设公司对于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认可通过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向蒲烟第06工区项目工程农民工发放工资,其中包括***、***、***、***。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等人向**五金商店采买材料的行为,系受天顺建设公司委托,相应货款应由天顺建设公司支付。天顺建设公司否认与**五金商店存在买卖关系,但针对自己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顺建设公司上诉称中铁大桥局吉林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通过***、***、曹淑宝账户支付了143200元货款,一审计算欠付货款数额错误的问题。因**五金商店自认2021年8月之前的材料款已给付完毕,一审法院依据案涉材料买卖发生时间计算货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甘肃天顺恒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