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4322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99P。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9号楼20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DC275G。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851.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前往阿克塞县从事建设施工工作。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挂靠在被告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阿克塞县市政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铲车上摔下,导致左侧髌骨受伤致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巨大伤害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各被告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滞于处理,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不致伤残;原告属于劳动关系,请求再行立案。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赔偿事宜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自承包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社保缴纳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酒泉四方建设工程公司缴纳保险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受伤致残的事实;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的依据。2018年8月8日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置指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阿克塞县人民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持续治疗的事实。原告就诊发票7张,证明原告受伤致残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主张依据。肃州区不动产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计算依据。交通费发票原件五张,证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敦煌市医院X光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9日的诊断中没有骨折或受伤。酒泉社保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三建公司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核定明细表一份,证明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阿克塞社保局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交款书一份,证明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和工伤保险。交易结果备案认证书一份,证明阿克塞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酒泉市第三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2018年度小区改造内配套设施第四标段的工程,证明和酒泉市第三安装建筑公司的合作关系。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通话录音不认可,没有提到四方公司,也没有提到四方公司干的活。对赔偿事宜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是一个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造成的损害。社保缴纳证明原件,称四方公司在阿克塞没有工程与四方公司没有关系,有相反证据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不是劳动工伤;不是劳动损害关系而是工伤关系,该司法鉴定所没有权限鉴定。2018年8月8日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置指引单不予认可,这两所医院检查时间和受伤时间不吻合,不是受伤时间前后,时间差距较远。对原告就诊发票,质证意见同上。对肃州区不动产登记证认可,没有异议。对身份证、户口本认可,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时间是在2018年11月份,既然受伤严重就不需要再跑去阿克塞治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该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诊断报告书一致,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提供说明与原告存在工作关系。敦煌市医院X光查报告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单不能否认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因为原告受伤检查的左侧髌骨骨折,而敦煌市检查的是膝关节。酒泉社保缴费通知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持有异议,充分证明三建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按照建筑法26条规定三建公司理应向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参保单位核定明细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持有异议,充分证明三建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按照建筑法26条规定三建公司理应向原告进行工伤赔偿。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交款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在施工中受伤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结果备案认证书,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在施工中受伤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于2020年9月3日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事项:1、鉴定***伤残级别,2、鉴定2018年8月7日工作中受伤与现在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3、***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8年8月7日在工作之中受伤与现在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原告***对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中的因果关系及三期无异议,伤残等级结果与其提交的鉴定报告结果相差较大,并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原告***于2021年3月4日申请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页“五、分析说明…2、…本次查体见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无法下蹲,左下肢肌力校对侧减弱,测量膝关节活动度:屈曲(左90°右130°),伸展(左0°右0°),经计算,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5%,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的鉴定依据、计算方法及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1年4月7日出具甘天平[2021]司复字第003号答复,载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二部分使用指南第七章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第三节四肢损伤记录:“1、以肢体关节骨性损伤为主的不适用附录C.7查表法评定关节功能,而应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规定评定关节功能丧失程度;2、因肢体大关节骨性损伤合并周围神经损伤后遗功能障碍的,其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评定原则上应采用综合检测关节被动运动活动度与相应肌群肌力水平的方法,具体可参照本标准附录C.7”。本案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以上损伤属于单纯的骨性损伤合并韧带损伤,未涉及到周围神经损伤,故我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采用方向均分法计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计算方法均以相应健册(对侧)作为参照,即【[(健侧-患侧)/健侧]÷2】*100%。
原告***对甘天平[2021]司复字第003号答复不认可,称答复中阐述不清,未准确说明原因。被告***对答复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体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协商赔偿通话录音系其与被告***妻子之间的录音,仅能反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赔偿事宜通话录音系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退休人员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单位名称为酒泉市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社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由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被告不认可,亦未经第三方认证,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8日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置指引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3日、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处置指引单能够对应,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支出,合计1446.6元;其提供的2018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8年12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医嘱及相应的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对是否为本次受伤支出的费用无法进行核实,且2018年12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药品并非治疗骨折的相应用药,故不予采信;其提供的2018年12月4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依据的酒泉市人民医院2018-12-6BMR181MRI片在时间上吻合,系为此次受伤所支出的检查费315元,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肃州区不动产登记证、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的关系及二人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8日交通费票据与其受伤后前往酒泉治疗的时间吻合,应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次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敦煌市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酒泉社保缴费通知单、参保单位核定明细表、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交款书能够证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系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易结果备案认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酒泉市第三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阿克塞县2018年度民族新村片区棚户区改造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工程,被告***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
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中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鉴定依据、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后,该所在甘天平[2021]司复字第003号答复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已进行明确答复。对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平[2021]司复字第003号答复、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经本院与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联系,该所的意见与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天平[2021]司复字第003号答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承建阿克塞县2018年度民族新村片区棚户区改造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被告***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技术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施工工作。2018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的铲车上摔下致受伤。其于2018年8月8日、9日前往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敦煌市医院检查,经阿克塞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髌骨骨折?进一步检查明确。2018年8月18日,原告乘坐大巴从阿克塞县前往酒泉市,支付车费91元。于2018年8月23日、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膝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进行石膏固定术,产生医疗费1446.6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315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四医院检查,但其未提供此次检查支出的费用凭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018年8月的工伤保险。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申报工伤保险。因工伤保险申请期限已过,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亦未达成一致,引发纠纷。
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2020年3月11日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认可,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8年8月7日在工作之中受伤与现在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定标准;3、被鉴定人***务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在“阿克塞县2018年度民族新村片区棚户区改造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四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即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其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生产活动。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个人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未到庭对其与***的关系进行反驳或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的关系,被告***亦认为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故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8日、9日前往阿克塞县人民医院、敦煌市医院检查,于2018年8月23日、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8年12月6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复查,于2018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四医院检查,上述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为其医疗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医疗费用1761.6元(1446.6元+315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工程施工工作,但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根据《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人均工资57734.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726.3元(57734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此次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及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伤需要护理。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被告***无异议。护理费按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服务业人均工资47102元计算,为11614.19元(47102元/年÷365天×90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
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据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于2018年8月18日从阿克塞县前往酒泉治疗支出的91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不认可,亦未经本院确认,不予支持。而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但考虑到被告***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人员,其并未主张该费用,故由其与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6元;
二、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3726.3元(57734元÷365天×150天);
三、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1614.19元(47102元/年÷365天×90天);
四、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
五、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91元;
六、被告***、酒泉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43193.09元,限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0.7元,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负担7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建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倩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