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682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戴明,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开发区刘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78701050X。
法定代表人:卢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前杨新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W2XEW1P。
法定代表人:李兴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明与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建筑公司)、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兴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被告同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被告青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刘朝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费39518.5元合计91619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蒙城县城市规划区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其后,其自述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份刘朝英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由于被告与刘朝英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朝英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相关法定规定,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案涉及的工程涉及非法转包。所以依法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同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建蒙城县南区能源站项目,把所有的劳务分包给青兴劳务公司的,青兴劳务公司有劳务资质,也与青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青兴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答辩人与刘朝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蒙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明确陈述并自认和安徽同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又陈述和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答辩人不认识刘朝英,其更没有在答辩人公司工作过,其陈述内容不属实。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朝英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的侵权人,且原告已经得到所有赔偿,其再次主张不应支持,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同成建筑公司与蒙城县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南区能源站围墙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南区能源站围墙工程,工程地点:纬二路及经十一路交叉口。双方另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南区能源站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蒙城县城市规划区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工程内容:木工、瓦工、钢筋工、外架(含机械)。2020年11月18日,蒙城县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兴劳务公司。2020年12月10日,同成建筑公司与青兴劳务公司签订《南区能源站项目劳务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
刘朝英(身份证号码:3412241969××××××××)由丁林林找去案涉工地干活。2020年9月22日11时许,李桂强驾驶皖SB285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沿望月路西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时与刘朝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朝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具体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桂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英无责任。
***系刘朝英的配偶,***、戴明系刘朝英的子女。***、***、戴明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朝英与同成建筑公司、青兴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刘朝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证人丁林林认可刘朝英是其找去干活的,工资由其与王伟结算后再行发放。同成建筑公司已将南区能源站部分工程发包给青兴劳务公司,青兴劳务公司提交的南区能源站项目8-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没有刘朝英的相关信息,故***、***、戴明要求确认刘朝英与青兴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戴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燕妮
引用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