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代欠欠等与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代欠欠,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开发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7870105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前杨新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W2XEWI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欠欠、**诉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欠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欠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