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民初502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代欠欠,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开发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7870105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前杨新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W2XEWI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欠欠、**诉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青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欠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欠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