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8208号
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路**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刘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市虹泰科,住所地江**省***市珠山区珠山**路(宝镇花园**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喻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与被告***市虹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诉讼代理人郭树强、张志伟,被告虹泰科技的诉讼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4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260958.97元(截止计算到2017年2月22日);3.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共计4030.4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07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剩余10%的尾款被告在公积金项目尾款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货物于2015年2月4日全部到货,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被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开出了与合同金额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对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自2015年2月4日,货物进入保修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截止2016年2月4日。货物在保修服务期间运维正常,未发生运行异常情况。此外,公积金项目尾款在2016年2月4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即2015年2月4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726300元,应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尾款即807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才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15万元,两次共计支付35万元。到目前为止,尚有余款45.7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款,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虹泰科技辩称,虹泰科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按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适用。
原告***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服务合同、快递单、发票;2、被告公司盖章的供货单;3、工商银行的付款;4、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虹泰科技围绕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供货服务合同与发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其先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再进行的付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虹泰科技(甲方)与***奥(乙方)签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系统操作、数据库系统、应用中间件等产品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为80.7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的货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的尾款在甲方公积金项目尾款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电汇。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4日,虹泰科技向***奥开具了金额为80.7万元的发票。2015年9月30日,虹泰科技向***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2016年5月10日,虹泰科技向***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奥与虹泰科技共同在企业征询函上盖章确认,截止确认当日虹泰科技仍欠***奥45.7万元。被告认可已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全部货物。
本案审理中,虹泰科技曾提出企业征询函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并提出印章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2月28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直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未能支付。
诉讼中,经***奥申请,本院冻结了虹泰科技的银行账户存款457000元。***奥支付保全费14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虹泰科技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先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货款发票,被告以发票为据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45.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本院综合案情酌情予以调整。同时,应当指出,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由本院据情调整,但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并无滥用诉权之意,且本案的诉讼系因被告违约而起,故在诉讼费的分担上,本院将考虑该情节。原告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条款存在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虹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7000元;
二、被告***市虹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9元、保全费1435元,由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市虹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北京***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伟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金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