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出租公司院内)。
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25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铜强,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刘锡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芬,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65号-9门、-10门#。
负责人:韩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容升,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海,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勇、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伟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产保险公司”)、夏玉芬、刘杰、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产保险公司”)、谢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3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鲁N×××××小型轿车所有人,也是与上诉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鲁N×××××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人员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在下车后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撞伤,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一审认定***是第三者,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查明案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勇、北京安泰伟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离开汽车,相对汽车来说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人,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人。即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将此部分赔偿分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夏玉芬、刘杰、谢福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49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15时7分许,被告谢福海驾驶鲁N×××××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沿京哈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的被告夏玉芬驾驶的辽J×××××车追尾相撞后,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福海、夏玉芬下车查看事故时,被告姚勇驾驶京Q×××××小型客车与鲁N×××××小型轿车追尾,致使鲁N×××××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辽J×××××车相撞,撞击过程中致车下辽J×××××车驾驶人夏玉芬、乘车人李国云及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同时加重了鲁N×××××小型轿车、辽J×××××车损坏程度,路产无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省卢龙医院、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北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福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玉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辽J×××××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先后在河北卢龙县医院、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677.68元,提供收费票据13张、病历2份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677.68元合理必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护理7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边永香和父亲袁绍明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边永香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袁绍明按每天186.05元计算为,4093.10元,共主张11593.1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及房屋转让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边永香的护理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酌定护理人员袁绍明的护理标准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35元计算22天为2383.70元,合计9883.7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789元/年×20年×0.10=73578元。提供原告身份证、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经营协议、加油站营业执照、加油站照片及加油站部分流水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误工120天,因原告承包加油站,按行业标准每天按186.05元计算,误工费为22326元。提供经营协议、加油站营业执照、加油站照片及加油站部分流水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8.35元计算,120天为13002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提供收款票据1张。各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因确定实际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鉴定费1700元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比较适宜。
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经因入院、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6150元(其中住宿费742.7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住宿费票据1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00元为宜。
8、营养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营养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相应的规定,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135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91.38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秦皇岛新泰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该公司32993.80元,要求予以冲减。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姚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玉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福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系鲁N×××××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但原告系在下车以后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撞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京Q×××××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辽J×××××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491.3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6443.98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8523.70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8523.70元。原告的鉴定费17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9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55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5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秦皇岛新泰高级轿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该公司32993.80元,与本案赔偿不矛盾,对其要求冲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勇、安泰伟奥公司、夏玉芬、刘杰、谢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43.98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元,共计87633.98元。二、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23.7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共计18778.7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23.7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元,共计18778.70元。四、被告姚勇、安泰伟奥公司、夏玉芬、刘杰、谢福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被告姚勇负担1159元,被告夏玉芬负担248元,被告谢福海负担2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是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查看时,因乘坐车辆被追尾造成失控,与其他车辆撞击过程中受伤。***虽为车上人员,但在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身份发生了转变,故一审认定***为该车的“第三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郭依静
审判员 王飞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巩书辉
书记员张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