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6463、17345号
原告: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瀚天科技城A区3号楼三楼3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MWLM2R。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锋,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夏北聚龙南村南一旧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冠,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6463号],又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作为原告以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17345号]。因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是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17号仲裁裁决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工资差额2051.99元、2019年4月份工资8920.9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4日工资1640.6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2460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差额66818.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8年的高温津贴225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683.6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医疗费2435.3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1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从2019年5月5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差额42167.64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份工资差额210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工资671.26元(扣除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实发金额为326.17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年休假工资2013.79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只需支付产假工资差额4051.56元予被告;(2)原告无需支付2019年4月工资差额2100元予被告;(3)原告无需支付2019年5月工资予被告;(4)原告只需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183.91元予被告。
4.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9年3月工资差额2051.99元、4月工资4343.25元、5月1日至4日工资1640.64元予被告;(2)原告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6152.4元予被告;(3)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66818.8元予被告;(4)原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期间高温津贴2250元予被告;(5)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688.6元予被告;(6)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435.3元予被告。
5.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国际业务部销售主管工作。
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4日;劳动报酬按原告的薪酬制度及签订的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执行,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补贴及绩效薪酬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津贴、补贴为2900元/月,绩效薪酬为2100元/月。
7.被告的社保参保情况。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在广东艾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最早的参保时间是2009年9月,累计参保时满120个月。
8.被告的工资情况。(1)原告当月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全部工资予被告,没有工资签收。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银行账户收取的工资数额为6503.05元、6500.05元、6536.05元、6566.05元、6520元、6506.5元、6593.58元、6332.42元、6455.62元、6637.5元、6605.88元、6549.23元。(2)被告实收到2019年3月工资6868.91元、2019年4月工资5008.74元。(3)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年终奖18105元、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14637.08元、2018年年终奖11190.93元。
9.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剖宫产下一活婴,产假休息期间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4日共208天。原告已经支付了产假工资18494.48元予被告。
10.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5月1日至4日是法定休假及调休日,被告于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陈述如下:被告的工资构成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2019年3月及4月均正常上班。
(2)被告陈述如下:被告税前工资为7300元/月(包含话费补贴300元),另外还有季度奖和年终奖。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2019年3月及4月均正常上班。
(3)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裁。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17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工资计算明细;5.生育津贴核定表、中国银行收款回单;6.国际业务部奖励考核制度;7.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对证据4无异议,是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生育津贴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请法院对被告主张的社保基金核定的生育津贴以外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证据6均不予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并未收取过该考核制度,且被告从未在该考核制度上进行签名确认,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生育前的工资构成。对证据7不予确认,2019年5月是被告的法定休假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关联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基本信息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4.被告医院病历、检查记录、检查报告单、职工生育保险就医确认单、生育登记证明、领取准生证的妊娠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邓一帆出生证、医疗费发票、清单、结算单;5.考勤记录、照片、聊天记录;6.音频光盘及光盘文字内容整理、2019年3月11日销售会议记录;7.电子邮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保,除2019年5月外,其他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生育保险,其生育的医疗费不应当向原告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最后的上班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之后被告就自行离职。对证据6音频光盘中何智莹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与本案双方的诉请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何智莹是原告人事部员工,录音的内容涉及到被告工作区域的调整,但是并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发放工资及没有购买社保;对音频光盘中潘志祥的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潘志祥是被告怀孕后由原告聘请的员工,从事客户经理职位,公司每年任命一次,原告在2019年1月任命潘志祥为国际业务部经理;对销售会议记录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潘志祥为国际业务部经理,但是被告的职位是国际业务销售主管,在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问题。(1)被告2019年3月及4月均正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足额发放工资予被告。被告主张产假前十二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20.9元,是包括了按月摊分的2017年及2018年的年终奖和2018年第一季的季度奖金,被告主张按8920.9元核算其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津贴补贴2900元,绩效薪酬为2100元,每月共计7000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345.09元/月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86元/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9年3月工资6868.91元已经足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051.9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4月的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包括绩效薪酬2100元,是被告每月相对稳定的收入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降低被告该月的劳动报酬具有合理事由。原告主张被告该月工作懒散,不服从工作安排,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应支付2019年4月的绩效工资2100元予被告。(2)原告2019年5月没有上班,该月工资只需要计算法定节假日一天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该月社保,原告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已经达到了被告该月的应得工资,故被告主张2019年5月工资1640.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9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参保记录显示被告工作年限满120个月,从2019年开始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离职,经折算,2019年可享受年休假3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被告年休假休息或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予被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计得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03元(7000元÷21.75天×3天×200%)予被告。
3.关于产假工资差额的问题。(1)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由于原告没有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被告参加生育保险,导致社保基金核发的生育津贴低于被告的原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补足差额部分予被告。上述原工资标准是指被告依法享受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照被告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未计算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平均每月的实收工资已达8917.9元[(6503.05元+6500.05元+6536.05元+6566.05元+6520元+6506.5元+6593.58元+6332.42元+6455.62元+6637.5元+6605.88元+6549.23元+7543.75元(按2017年年终奖金总额18105元,按月平均摊分计算2017年8月至12月)+2018年第一季度奖金14637.08元+6528.04元(按2018年年终奖11190.93元,按月平均摊分2018年1月至7月)],故被告主张按8920.9元/月核算,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8494.48元后,计得原告仍应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9568.03元(8920.9元÷30天×128天-18494.48元)。(2)又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可享受奖励假80天,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应按职工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应得工资计算,但加班工资、高温津贴、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除外,故计算被告奖励假期的工资应剔除2017年年终奖金、2018年年终奖金及季度奖金计算,双方同意住房公积金不纳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计得每月平均为6846.3元[6503.05元+6500.05元+6536.05元+6566.05元+6520元+6506.5元+6593.58元+6332.42元+6455.62元+6637.5元+6605.88元+6549.23元+社保个人部分共3849.67元(315.56元/月×5个月+322.28元/月×6个月+338.19元)],由此计得原告应支付奖励假期的工资18256.8元(6846.3元÷30天×80天)。以上,原告应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37824.83元(19568.03元+18256.8元)予被告。
4.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被告在室内工作,办公室安装有空调,即原告已经采取了防暑降温措施,被告不具有高温工作的环境,故被告主张高温津贴2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生育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生育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因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2435.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仲裁裁决,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解除理由是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对被告主张的该两项解除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事实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至于是否有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参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二,被告正常上班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是法定假期休假和调休,被告是于2019年5月5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均只能反映双方曾经在2018年3月中下旬就产假工资及被告负责的销售区域等问题进行的沟通,直至被告在2019年4月29日还只是询问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的办理进度,并没有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离职前并没有以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又以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5日解除;
二、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绩效工资2100元予***;
三、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产假工资差额37824.83元予***;
四、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予***;
五、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工资326.17元予***;
六、驳回广东艾科智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昭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