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村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正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碟,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迎宾大道口高庙街村66号。
法定代表人:谷显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挺,社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社松(曾用名张松),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恒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张社松、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培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民终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张社松与恒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一审中同益公司提交有恒丰公司与元培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元培学校与恒丰公司的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该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与同益公司供应混凝土是同一工程。同益公司与张社松签订合同,张社松一直声称是与恒丰公司签订合同,后期加盖公章,并且提供有加盖恒丰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用于证实系恒丰公司承建并实际购买混凝土。同益公司向张社松追要货款时才知晓其是挂靠恒丰公司进行施工,恒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借用资质的事实,但辩称只是为张社松提供过资质证书相关手续,后期未让张社松实际挂靠。但从同益公司提供的元培学校还款计划书能够看出,元培学校结算工程款仍对准恒丰公司支付,张社松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恒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二、元培学校作为发包方,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工程款未全部支付,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社松与恒丰公司是挂靠关系,而非是代理关系;在张社松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的情况下主动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并不是无权代理,而是挂靠关系,不应当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法律概念对二者的挂靠进行评定。2、一二审庭审中,张社松并未要求调整违约金,也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原审主动调整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恒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同益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益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益公司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合同的相对方是恒丰公司。二、恒丰公司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从未与建设单位即元培学校有过任何关系,至于张社松与元培学校的还款计划,恒丰公司概不知情,直到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中,恒丰公司才了解到张社松假冒恒丰公司的名义与元培学校进行工程建设,恒丰公司与元培学校自始至终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综上,恒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同益公司再审申请。
张社松提交意见称,同益公司和恒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社松在这次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恒丰公司有过接触,随后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再也没有与恒丰公司有联系。与建设单位元培学校有资金往来仅是个人行为。同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理由,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同益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同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丰公司、元培学校是否应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责任及原审调整违约金是否妥当。
关于恒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同益公司持其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恒丰公司与元培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等主张恒丰公司与张社松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案涉《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以恒丰公司名义签订,但并未有恒丰公司的公章。同益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恒丰公司向张社松出具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月3日同益公司对账结算单上也仅有张社松的签字确认,加之2019年8月21日张社松向同益公司支付30000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社松能够代表恒丰公司进行混凝土买卖,也不能够证明张社松挂靠恒丰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故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令张社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元培学校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元培学校作为发包人,其自认并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同益公司是案涉工地混凝土的供货单位,并非本条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同益公司要求元培学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案涉《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中规定如恒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须按合同约定总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则高达109.5%,而同益公司作为供货方,损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同益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故张社松虽未主张对违约金请求减少,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审调整违约金亦是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所做出,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同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同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跃峰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杨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