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907号
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通嘉世纪城**1-5-16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谋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芦斌,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春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新通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汝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春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和 颖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魏旭玲
书 记 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