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0258号
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1-5-16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谋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何锋,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被告**、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40,1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80元(240,100元×3.85%/年,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何锋父亲。三被告将共同承包的昌吉老旧小区新电小区二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昌吉市延安路)摊铺水稳料及沥青混凝土摊铺作业,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8月30日,被告何锋、***共同委托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昌吉老旧小区新电小区二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昌吉市延安路)摊铺水稳料及沥青混凝土摊铺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并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8年9月16日,被告何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740,100元,已付500,000元,未付金额合计240,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何锋、***让我代替他们签的字,我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何锋辩称,原告给我们干活是事实,我们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政府没给我们给钱,所以我也没钱给原告支付,欠原告二十多万元是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道路施工合同,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昌吉老旧小区新电小区二标改造工程,原告主要负责摊铺水稳料及沥青混凝土摊铺作业的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负责基层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材料、人员等在合同期内完成昌吉老旧小区新电小区二标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道路的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16日,被告何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740,100元,已付500,000元,未付金额合计240,100元。庭审时,被告何锋对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因违法分包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合同相对方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问题,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签订,被告**辩解该合同系其替实际发包人何锋、***签订,该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就该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另,被告何锋、***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明确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何锋、**、***支付工程款24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85%向其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23,880元,并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100元;
二、被告**、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方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3,880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何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