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14民初425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园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于2019年4月9日以(2019)渝0120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被告泰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刘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泰地园林公司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完成工伤赔偿责任为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8年9月20日起在被告泰地园林公司承包的“璧山区中铁东林大道”绿化景观工程工地上班(该工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北路9号),从事泥水杂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18年10月23日13时左右,原告在切割木材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之后电锯不慎落下又将其右足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原告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地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原告在程序上应先向被告所在地劳动争议部门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之后才能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仲裁是在重庆市璧山区完成,不符合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实体上,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2.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病历;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
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
5.对秦金莲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秦金莲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
6.对袁济银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袁济银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清单、袁济银的证言(到庭);
7.短信聊天记录七页。
泰地园林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以泰地园林公司为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泰地园林公司之间从2018年9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日,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的申请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3月2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地园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该案应由本院管辖,于2019年4月9日以(2019)渝0120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对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但不符合该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明确告知***的申请不在其管辖范围,则***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与泰地园林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