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1250号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86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C2WY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5533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地景观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地景观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6076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0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150”履带挖掘机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渝高新洲北碚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的“渝高新洲销售中心景观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20年5月7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泰地景观工程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求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一定要将租赁物给承租人。《挖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协助乙方设备在工地的安全与保管,防止被偷盗”。“协助”二字表示,挖掘机的安全与保管还是**租赁公司负责,挖掘机并没有交付给泰地景观工程公司。另外,《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时签收,表示挖掘机没有工作就没有租金。其实质就是完成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只是计算报酬方式采用了连续工作时间,而不是按量核算,其与租赁合同中挖掘机不管是否工作都应支付租金的特点不符合。第二、**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泰地景观工程公司损失130343.8元,应与承揽报酬抵扣结算。《合同法》第107条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租赁公司的操作工人在驾驶挖掘机时,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泰地景观工程公司员工人身损害,泰地景观工程公司为此损失130343.8元,该损失是**租赁公司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泰地景观工程公司损失,同属于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应一并抵扣结算。抵扣结算后,**租赁公司还应另外支付泰地景观工程公司赔偿款。 原告**租赁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1.挖掘机租用合同一份(原件); 2.工程机械出租签收单十四张(原件); 付款申请费用报销单一份(复印件), 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合同履行中,经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076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泰地景观工程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1.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768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执4457号执行通知书》、网络截屏(4457号执行案已结案)。 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挖掘机操作工人在作业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挖掘机触碰到工地的脚手架导致被告员工***受伤;被告因***受伤的实际损失130343.8元,原告应对此全部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承租方泰地景观工程公司(甲方)与出租方**租赁公司(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将现代150履带挖掘机设备壹台,操作工人壹名,出租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位于渝高新洲北碚蔡家组团L标准分区,工程项目名称为渝高新洲销售中心景观工程”。第二条约定“1.此设备按小时计算租金,租金计算方式如下:(1)挖斗每小时租金为人民币230元整,(2)破碎每小时租金为人民币330元整;……3.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每日工作计时每日签收,每月月末累计以此并以报表形式送甲方备案;4.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月末,甲方必须在每月结算日后十日内支付当月全额租金,不得拖欠;……”。**租赁公司依约提供挖掘机一台并配备驾驶员一名,泰地景观工程公司在工程机械出租签证单(共计14张)上签字确认,**租赁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填报《付款申请费用报销单》,金额为60760元,双方对尚欠金额无异议。**租赁公司在2020年5月7日向泰地景观工程公司出具金额为60760***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泰地景观工程公司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60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泰地景观工程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后十日内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填报《付款申请费用报销单》系单方面申请结算,并不意味着此时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当庭对尚欠金额的认可,视为双方完成结算。因此,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未偿还欠款60760元,利息则以未还欠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欠款60760元,逾期偿还欠款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欠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重庆泰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谭 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