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田,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玉彬,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泰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石桥办事处南石村,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303760014720R。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凯,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与被告何玉彬、山东泰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充公司),第三人张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田、被告泰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辉、第三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57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为沂源县东里镇乡村连片治理工程提供乳胶漆、大理石等材料。2017年2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何玉冰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说明被告欠原告乳胶漆、大理石材料及施工安装费1757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凯辩称,我是给何玉彬打工的,原告的这钱是替何玉彬垫付的3000.00元凉亭款和3000.00元大理石运费。
被告泰充公司辩称:被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购买原告主张的乳胶漆、大理石,东里镇乡村改造乳胶漆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凯述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在工地上干过活,乳胶漆是何玉彬从淄川买的,具体买的谁的我不清楚,乳胶漆用于上柳沟村水泥外墙涂刷,刷墙的是下柳沟村申怀青,大理石是何洪福送来的,施工的是江修仁领着三个人干的,干了两天。
被告何玉彬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2018)鲁03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初03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2015年8月2日,被告东里镇政府内设机构沂源县东里镇美丽沂源乡村行办公室与被告泰充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沂源县东里镇乡村连片治理上柳沟村内户外改造,项目内容包括路面硬化调整、村容美化调整、墙体粉刷等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工程款付70%,一年后付至90%,两年期满,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30日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中的任何项目不得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充公司委派被告何玉彬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张凯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量的确认、依据被告何玉彬的指示计算单价及零工等,同时作为被告泰充公司的代表或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改变该事实的新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作重复审查。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何玉彬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沂源县东里镇乡村连片治理项目施工欠原告乳胶漆材料加人工费121200元、大理石材料及安装费54500元,共计175700元,项目负责人何玉彬签名并捺印,被告泰充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与何玉彬案涉有关乳胶漆、大理石买卖及施工的相关证据,包括提供买卖发生时的记账联。
被告泰充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辩称泰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购买原告主张的乳胶漆、大理石,东里镇乡村改造乳胶漆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同时提交沂源源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大理石栏板总价款为29197元,墙体粉刷乳胶漆及人工费共计63484.72元,该款项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涉案工程审计确定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相差11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张凯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在工地上施工,乳胶漆是何玉彬从淄川买的,具体买的谁的我不清楚,用于上柳沟村水泥外墙涂刷,刷墙的是下柳沟村申怀青(已另案处理,详见2019民初1460号),大理石是何洪福送来的,施工的是江修仁施工队(已另案处理,详见2018民初53号);同时其当庭提供原始记账本及乳胶漆收方记录3页(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涉及乳胶漆及大理石安装的施工情况。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案件中证据和事实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乳胶漆及大理石材料买卖及施工的欠款数额与涉案工程该项目的审计造价明显不符,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争议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必然联系,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与何玉彬真实发生案涉有关乳胶漆、大理石买卖及施工的事实。
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凭有效证据另案向何玉彬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秀春
人民陪审员 栾贻继
人民陪审员 赵尊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