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3民初2752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玉彬,男,***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泰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充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鲁信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东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里镇政府),住所地:沂源县东里镇中心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充公司、东里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泰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县东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石头等共计6038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第三被告承揽沂源县东里镇上柳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第一、二被告负责施工,经协商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石头、施工等,经结算至工程完工共计欠原告石头、施工费等共计95382.00元,有工程负责人**书写欠据,之后经催要被告,已经支付35000.00元,仍欠60382.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玉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实际上是原告在为基础公司施工唐山工程中使用挖掘机形成的,应当由基础工程公司一案主张。基础公司的工程也是我经手的,因为原告欠***的钱,我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割出4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这个钱应当扣除。
**辩称:何玉彬雇佣的我给他记账,来一车记一车,然后拿着单子走。原告所诉的欠款我没有异议。但是之后有无结算过我不清楚。***说的挖掘机给基础公司干活的事属实,但是与该工程中的挖掘机费用不重合,本案原告起诉属实。
泰充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三发包给何玉彬。2、被告三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何玉彬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出具的欠条等书面凭证,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未对其进行授权。4、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三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东里镇政府辩称:1、东里镇政府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东里镇政府与泰充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东里镇政府至今已向泰充公司支付工程款1423881.00元,按照审计报告的结算值1576973.93元计算,占工程总造价的90%以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2、原告主体不适格,东里镇政府将工程包给泰充公司,原告的付款义务相对方是泰充公司,而不是东里镇政府,因此原告起诉东里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不适格。原告与东里镇政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此之前作出的(2018)鲁032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民初03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8月2日,被告东里镇政府内设机构沂源县东里镇美丽沂源乡村行办公室与被告泰充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沂源县东里镇乡村连片治理上柳沟村内户外改造,项目内容包括路面硬化调整、村容美化调整、墙体粉刷等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工程款付70%,一年后付至90%,两年期满,经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30日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中的任何项目不得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充公司委派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量的确认、依据被告***的指示计算单价及零工等,同时作为被告泰充公司的代表或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改变该事实的新证据,对此事实本院不作重复审查。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体现了原告向泰充公司何玉彬项目部供货项目与施工量和金额,且与原告主张一致,该证明依据**在工地上的原始记账本形成,且与**提交的原始记账本所记的数量相互对应,虽然何玉彬、泰充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本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即**在施工现场负责工程量的确认、依据被告***的指示计算单价及零工等,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以该组证据的记载内容,认定原告所供的石头等价款、施工价款与原告主张一致;泰充公司与何玉彬主张他们之间是承包关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何玉彬主张该部分货款已经支付以及**出具收货条不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头、挖掘机作业,共计欠原告款向60382.00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主要包括材料款,泰充公司付款时混同支付,没有区分,无论从原告供给材料还是提供挖掘机作业,均不能体现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而是符合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特征。泰充公司收到原告供给的石料、接受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作业后,应当支付对应价款,原告要求泰充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其它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额和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具永水泥、沙子款60382.00元;
二、驳回原告*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减半收取655.00元,由被告山东泰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