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23民初904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妻子),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第三人:隆德县水务局。
负责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隆德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2022年5月19日原告**以经鉴定,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温双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蒙拖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