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81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
被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柏晓东,系该局局长。
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安,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秀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