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祁崾岘养殖专业合作社、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5民初45号 原告:***祁崾岘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40425MA76DDJ5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90175。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祁崾岘合作社)与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崾岘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运公司支付劳务费168000元、租赁费3200元,共计171200元。诉讼过程中,祁崾岘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万运公司支付劳务费168000元。事实和理由:祁崾岘合作社与万运公司签订锄草协议,万运公司将其指定区域的锄草工作交由祁崾岘合作社完成,每亩20元,共计2800亩。祁崾岘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锄草,万运公司欠劳务费168000元未支付。 万运公司辩称,祁崾岘合作社提交的锄草协议部分内容虚假,亩数及价格均为祁崾岘合作社自行填写,万运公司并不知情,且万运公司施工的项目共计1900亩,而非2800亩;祁崾岘合作社实际锄草亩数并非核算,也未通知万运公司验收,据万运公司职工****,祁崾岘合作社实际锄草亩数不足1000亩,锄草时间为1年;锄草协议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祁崾岘合作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虚构合同期限、数额等,故请求驳回祁崾岘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万运公司中标承建***水利服务中心发包的***祁崾岘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2020年4月17日,祁崾岘合作社与万运公司签订锄草协议,万运公司将锄草工作交由祁崾岘合作社完成,合同约定每亩20元,共计2800亩。合同签订后,祁崾岘合作社组织人工进行了锄草,现双方就锄草期限、亩数等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及祁崾岘合作社提供锄草协议、照片、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祁崾岘合作社的锄草亩数及期限如何认定。关于锄草亩数,双方签订的锄草协议载明锄草面积为2800亩,祁崾岘合作社**祁崾岘片区为1900亩,同时其按照万运公司职工**的指示将**片区的900亩也进行了锄草,**片区锄草1年。经查,万运公司承包的项目种植经果林的面积为127.28公顷(约1900亩),**片区的项目并非由万运公司承包施工,故祁崾岘合作社的锄草亩数应按1900亩认定。关于合同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锄草期限,万运公司也未通知祁崾岘合作社停止锄草,应按照祁崾岘合作社实际锄草期限认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锄草协议,本院予以准许,锄草期限应计算至锄草协议解除之日,即2023年3月2日。经计算,万运公司应支付祁崾岘合作社的劳务费应为109250元。综上,祁崾岘合作社与万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祁崾岘合作社提供了锄草劳务,万运公司应支付祁崾岘合作社劳务费。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祁崾岘合作社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万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祁崾岘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9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宁夏万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