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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9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1804、18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法,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炜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法、被告融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27000元(付款明细单中剩余工程款182513元加上第五次、第六次付款的数额,第五次、第六次付款属于增项,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质保金85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质保金以外的欠款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中科万邦商业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2014年5月双方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明细,标明尚欠18251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达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原起诉书列明诉讼请求是182513元,此次原告所述第五、六次付款不在结算价中不是事实,原告不应重复计算。二、不存在欠款事实,所以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我方不同意。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16820元(已付款15万加上甲方扣原告所做工程的维修款49333元,减掉原告主张的余款182513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明细单,标明尚欠182513元未支付。但被告发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北京唐府酒店有限公司代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15万元至原告授权代表朱钰名下,此款应当扣除。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以及保修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被扣除维修费用49333元(原告施工范围),原告的质保金即使还剩下85000元,也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原告多支取的部分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嘉成装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述代付15万,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付款,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甲方扣质保金49333元,不能证实实际扣除,所列项目均属于被告提供的洁具、器材的质量问题,非安装问题,不是原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出示本院认定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证书、付款明细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融达装饰公司(甲方)与嘉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北京市玉泉营桥中科万邦商业楼水电安装工程(强电、给水、污水),乙方包人工、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工程竣工,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决算手续,甲乙双方在决算书上签字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20日内甲方无息按实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文明施工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整改完毕为止。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乙方代表为朱钰。
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证书,证书载明:该工程的整体施工、交工验收及缺陷修复工作已经完成。竣工结算总价170万元,包含增项等完成工程费用。累计已付工程款1328000元,质保金为85000元。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287000元,该款在签署此结算证书后一月内付清,质保金8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日(2014年1月19日)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结算证书嘉成装饰公司盖印公章处代理人为朱钰。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明细单,对十二次付款明确列明,载明工程余款为182513元,施工单位账号:中国银行临沂市中支行×××朱钰。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授权北京唐府酒店有限公司代付中科万邦大厦水电工程工程款15万元;2014年12月18日15万工程款汇入中国银行临沂市中支行×××朱钰账户。
被告主张甲方扣除维修费用150773元,并主张涉及原告所做工程的款项为49333元,具体为小便器维修、水泵更换、增加LED射灯、卫生间灯线、大便器脚踏阀更换、楼道灯更换、更换小便器感应器,320、420房间管道渗漏维修。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述维修更换的是被告提供的器材、设施,并非原告水电安装所提供;被告所述的卫生间灯线是更换还是新加,不明确;管道渗漏是材料还是安装问题,不明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证书后,又对已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余款182513元,现被告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8日曾经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13元。原告主张增项工程款,未向法庭举证且竣工结算证书明确170万包含增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竣工结算证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质量维修费用问题,但未举证所涉维修项目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且质保期内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曾通知原告需要保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二千五百一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三万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临沂嘉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融达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艳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