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91民初559号
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礼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曾华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谢玉香,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张睿,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小峰,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李鹤群,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谢燕,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谢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谢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峰、李鹤群、谢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1627299.73元款项及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27299.7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为520736元);2、判令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15元;3、判令就第1、2、5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原告对被告***、谢玉香、谢燕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4、判令就第1、2、5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国瑞泰担保公司对其上述贷款的偿还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国瑞泰担保公司在代兴康医药公司清偿了债务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兴康医药公司归还国瑞泰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按追偿金额的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兴康医药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国瑞泰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兴康医药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如出现代偿,被告兴康医药公司除依前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赔偿国瑞泰担保公司的损失。为了保障国瑞泰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分别向国瑞泰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兴康医药公司向国瑞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谢玉香、谢燕分别与国瑞泰担保公司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玉香以其名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房产向国瑞泰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燕以其名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向国瑞泰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反担保(含保证及抵押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国瑞泰担保公司代被告兴康医药公司偿还的本金、利息、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兴康医药公司还向国瑞泰担保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保证金。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兴康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国瑞泰担保公司累计代被告兴康医药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息合计2227299.73元,扣除被告兴康医药公司交给国瑞泰担保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外,国瑞泰担保公司实际向银行代偿款项为1627299.73元。2017年,因原告对国瑞泰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原告与国瑞泰担保公司协商一致,国瑞泰担保公司自愿将其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国瑞泰担保公司成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由原告依法向上述被告追偿该笔债权。综上所述,根据国瑞泰担保公司与上述被告签署的相关协议及国瑞泰担保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法律行为,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主张诉求的有关费用,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时,是本案被告***、谢玉香夫妻的公司,无其他股东,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3、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玉香辩称,1、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向国瑞泰担保公司归还了45万元的利息及本金;2、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借款人,且公司尚有土地及房产,请求法院对该公司财产执行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玉香承担。
被告***、蔡小峰、李鹤群、谢燕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均予以认定;2、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谢玉香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蔡小峰、李鹤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均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仅证明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3、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4、《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002831401-1)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中有案外人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有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借款200万元,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自愿为被告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谢玉香、谢燕以其名下的房产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7、《反担保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以60万元现金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8、《代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对该组证据证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227299.73元(包含了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公司提供的60万元现金质押)的事实,予以认定;9、快递专递详单复印件一份4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代偿的款项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赣州城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收费发票一张,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性支出120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谢燕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由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贰年,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为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现金600000元。另外,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均为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个人反担保,并分别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谢玉香、谢燕分别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玉香以其名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房产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为全额抵押担保;被告谢燕以其名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房产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为全额抵押担保。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赣州分行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1月23日代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代偿金额累计共计2227299.73元(包含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公司提供的600000元现金质押)。另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谢玉香提交的交易记录可知,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共计450000元,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还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现金600000元作为反担保,扣除上述合计款项1050000元后,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177299.73元。
另查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将代偿款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全部以书面方式通知了本案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谢燕。
本院认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27299.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的现金抵押款项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1050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项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但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花费了12015元,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谢玉香、谢燕将其名下房屋对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二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即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玉香名下的房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谢燕名下的房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函》之约定,该反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故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对本案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谢玉香提出其已向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款项450000元,根据其庭后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且原告认可归还了该款项,该款系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龙支付。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代偿款项及相关权利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转让已书面通知了相关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本案被告要求承担相关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1177299.73元。
二、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77299.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4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付清。
四、若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谢玉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房产价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蔡小峰、李鹤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赣州市章贡区的房产价值(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谢燕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江西兴康医药有限公司、***、谢玉香、蔡小峰、李鹤群、谢燕承担18060元,由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人民陪审员 谢健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