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初303号
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西侧星洲湾商住小区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62344U。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大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8147460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财联合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中廷广场**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64238708。
法定代表人: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康文化艺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3092870629。
法定代表人:董树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中财联合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系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赣州市南康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陈赞贤大道与赣南大道交界处金融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84047899K。
法定代表人:吴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文,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生,住赣州市兴国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盛,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城投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大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大地酒店)、**、江西中财联合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投资公司),第三人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宝辉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城投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南康大地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第三人中财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伟,第三人南康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文、谢开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康大地酒店、**向第三人中财宝辉公司返还实缴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南康大地酒店、**共同承担占用第三人中财宝辉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按约定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暂计费用1080万元);3.判令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9日,原告赣州城投公司与南康大地酒店、中财投资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中财宝辉公司,其中南康大地酒店认缴注册资本2500万元、中财投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赣州城投公司认缴注册资本750万元。各股东均将认缴资本实缴到位,赣州城投公司至今未有任何减资行为。2.依据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受中财宝辉公司委托所作的“赣华专审[2018]第08号”审计报告反映,南康大地酒店实际控制人**在中财宝辉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赣州城投公司认为南康大地酒店与**的上述行为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赣州城投公司依法可以向其主张返还抽逃出资并要求支付资本金占用费。3.2018年6月5日,赣州市金融工作局向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风险提示函》中有“……中财担保(即中财宝辉公司)的民营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借支、存单质押到期后不归还借款的方式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表述,其中“民营股东”即指南康大地酒店,“实际控制人”即指**。该提示函足以说明南康大地酒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4.中财投资公司是中财宝辉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赣州城投公司多次提出要求追回前述1000万元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中财宝辉公司在中财投资公司控制下对此不闻不问,导致中财宝辉公司利益持续受损。
南康大地酒店、**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赣州城投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中财宝辉公司自行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越俎代庖;2.**个人不是中财宝辉公司股东,本案所涉纠纷即便提起诉讼,也应仅限于中财宝辉公司的股东之间,所以**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南康大地酒店、**在本案中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原告赣州城投公司所述的抽逃出资行为,该笔1000万元借款原本约定由中财投资公司出借,后经债权转让将债权转至中财宝辉公司名下,再后由中财宝辉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南康城投公司,故现应由南康城投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而非中财宝辉公司,更非原告赣州城投公司;4.赣华专审[2018]第08号审计报告系第三人中财宝辉公司单方委托所进行的审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且在审计前后均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股东,不能据此认定中财宝辉公司系本案初始出借主体;5.原告仅凭赣华专审[2018]第08号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与中财宝辉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中财投资公司、中财宝辉公司、南康城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赣华专审[2018]第08号审计报告中涉及**1000万元借款部分应否被采信的问题。庭审中,中财宝辉公司对该审计报告该部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赣州城投公司补充提交了得到中财宝辉公司当庭认可的《借条》复印件;另有对应中财宝辉公司陈述的转款凭证予以印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财宝辉公司有权对其自身阶段性经营进行财务审计,赣华专审[2018]第08号审计报告中涉及**1000万元借款部分可以被采信,即2015年4月1日1000万元款项移转事实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南康大地酒店、**以该审计报告未告知所有股东为由提出不应采信该审计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4月1日转移至**占有的1000万元是从中财投资公司出借还是从中财宝辉公司出借的问题。经查,中财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该1000万元系由其出借,中财宝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1000万元系由其出借;**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尽管只有复印件,但中财投资公司及中财宝辉公司的陈述均证实了其真实性)亦证实**“借到中财宝辉公司”款项;另审计报告也显示该1000万元的债权系直接形成而非如南康大地酒店、**所述由中财投资公司转让给中财宝辉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可认定2015年4月1日**所借1000万元是从中财宝辉公司所借。
结合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中财宝辉公司是一家经江西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财宝辉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专门规定:“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受托投资;不得从事其他禁止性活动。”公司注册资本13250万元。其股东包括:南康大地酒店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持股比例18.8679%;中财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15.0943%;赣州城投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持股比例5.6604%;案外人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15.0943%;南康城投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15.0943%;案外人罗镇城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15.0943%;案外人赣州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比例15.0943%。以上各股东合计持股占中财宝辉公司股份比例为100%。关于被告南康大地酒店的股份构成,被告**持股占南康大地酒店股份比例70%。
2015年2月9日,以南康大地酒店为出让方,以中财投资公司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南康大地酒店将其持有的18.6%股份转让给中财投资公司,支付对价为2500万元;2.合同生效后,南康大地酒店须配合办理一切股份转让事务;3.中财投资公司同意借款1000万元给南康大地酒店经营业务,在股权变更10天内归还中财投资公司,如违约则按2‰处罚……中财投资公司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好股权转让手续……”
2015年4月1日,经中财宝辉公司总经理、董事姜海(姜海同时是中财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中财宝辉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中财宝辉公司投资款计壹仟万元整,利息9%。”《借条》下部有一行“同意借**股东用三个月”字样的手写字迹,该字迹落款为“卢衍星”。《借条》上还加盖有中财宝辉公司印章。
2018年6月5日,赣州市金融工作局向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一份《风险提示函》,其中有如下表述:“……中财担保(即中财宝辉公司)的民营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借支、存单质押到期后不归还借款的方式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
2018年7月23日,赣州华昇会计师事务所经中财宝辉公司委托,对中财宝辉公司2014年7月至2018年5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在该份编号为“赣华专审[2018]第08号”的审计报告中,中财宝辉公司的“其他应收款”栏目列入了一笔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详细说明如下内容:“**(中财宝辉公司股东南康大地酒店的股东)于2015年4月1日写出借条10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中财宝辉公司投资款壹仟万元,利息9%,借期三个月’,当天姜海审批后,由赣州银行南康支行转出,期间有催款通知及律师函,到审计日止没有收到利息及还款。”对于上述借款交付的详情,南康大地酒店提交的证据显示系由案外人卢衍丁个人账户于2015年4月1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中财宝辉公司当庭陈述称中财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原名卢衍星)先将1000万元转入姜海的指定收款人卢衍丁,再由卢衍丁转入**账户完成出借款项交付。
2019年6月28日,以南康城投公司为“被收购方”,以中财投资公司为“收购方”,以南康大地酒店、**、姜海为“担保方”,各方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各方同意中财投资公司以2000万元为对价收购南康城投公司所持中财宝辉公司的15.094%股权,南康大地酒店、**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当日,中财宝辉公司向**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为示明确,以下简称《委托支付函1》),中财投资公司向**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为示明确,以下简称《委托支付函2》)。《委托支付函1》载明:“我方于2015年4月1日向你方借出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因我方经营特殊需要,现我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中财投资公司收取上述借款本金,请将以上借款本金支付给中财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只有向中财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支付上述款项才能解除上述借款本金债务。”《委托支付函2》载明:“中财宝辉公司委托我司收取其应收款本金1000万元,因我公司特殊经营需要,现不可撤销地委托南康城投公司收取以上账款,请贵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南康城投公司账户。”
另以中财投资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中财宝辉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承担2019年6月28日《股权收购协议》担保责任后,并已履行《股权收购协议》,由甲方负责对应清算;2.乙方承担并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中1000万元担保责任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借款本金部分债权,若乙方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乙方对丙方1000万元债务本金予以相应扣减。
2019年7月1日,吴云代表南康城投公司、**代表南康大地酒店、姜海代表中财投资公司,以及罗镇城本人在一份《会议备忘录》上签名,该《会议备忘录》主要记录:各方一致同意由中财投资公司收购南康城投公司所持中财宝辉公司的15.094%股权,同意南康大地酒店(**)对本会议收购事项承担1000万元责任限额担保以抵销其对中财宝辉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
截至本判决下判之日,南康大地酒店、**既没有向南康城投公司支付,也没有向中财宝辉公司偿还前述2015年4月的1000万元本息。各方对于姜海原名“卢衍星”的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赣华专审[2018]第08号审计报告副本、《借条》复印件、《股份转让协议》《风险提示函》《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会议备忘录》《委托支付函1》《委托支付函2》复印件、相关转款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赣州城投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赣州城投公司作为中财宝辉公司的股东,以中财宝辉公司另一股东南康大地酒店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其认为参与抽逃出资的南康大地酒店、**、中财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其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个人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原告基于其所主张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提起返还出资本息之诉,只能限于对中财宝辉公司的股东提起。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只能对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提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查明事实,**并非中财宝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下列事实足以反映,**在中财宝辉公司中的身份并非仅限于“中财宝辉公司股东南康大地酒店的股东”:1.南康大地酒店、**一方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协议约定借款”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同意借款1000万元给南康大地酒店……”但客观事实是相关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由**个人支配,事实上也是由**个人出具《借条》;2.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时,中财宝辉公司接收借条一方姜海(卢衍星)手写“同意借**股东用三个月”字样;3.2019年7月1日《会议备忘录》上的签字人中,**在“参会者”一栏中列明为“南康大地酒店(**)”。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南康大地酒店与**个人就股东身份而言在中财宝辉公司内部是混同的。鉴于此,赣州城投公司将**列为本案被告,不属于被告不适格的情形。
关于南康大地酒店、**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依据中财宝辉公司章程约定,中财宝辉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该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南康大地酒店、中财投资公司等公司股东对此应为明知,但**仍向中财宝辉公司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超出公司章程约定的借款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该笔借款本身属于未经法定程序而使公司注册资本流出的行为。此外,经查明,**自2015年4月1日从中财宝辉公司借走100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明显不符合其所称的“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之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南康大地酒店及**所实施的前述未经法定程序使公司注册资本流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南康大地酒店及**应向中财宝辉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关于《委托支付函1》《委托支付函2》是否导致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接受方转为南康城投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南康大地酒店及**未经法定程序而使中财宝辉公司注册资本流出1000万元的事实前提下,中财宝辉公司对于该1000万元的收取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南康大地酒店及**应当且仅应向中财宝辉公司返还。此外,依据已查明事实,中财投资公司意图受让中财宝辉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并欲将其按照《股权收购协议》应付给南康城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与中财宝辉公司所持有对**的前述1000万元债权相抵。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在此过程中,各参与方实际上已混淆了中财投资公司(股东)以及中财宝辉公司(公司)的身份,将二者混为一谈。关于2019年6月28日两份《委托支付函》的效力问题。《委托支付函1》实际上是中财宝辉公司将其对**的债权无偿让渡给其股东中财投资公司,该行为未经中财宝辉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中财宝辉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身份地位从事的损害中财宝辉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中财投资公司不能依据《委托支付函1》取得中财宝辉公司让渡的1000万元债权。而《委托支付函2》实际上是中财投资公司将其从中财宝辉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债权再让渡给南康区城投公司,以抵销中财投资公司在其与南康城投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对价。由于《委托支付函1》无效,中财投资公司不能合法取得该1000万元债权,而后其继而以《委托支付函2》作出的债权处分行为亦无效。因此,南康城投公司不能依据《委托支付函2》要求南康大地酒店及**向其支付该1000万元。南康大地酒店及**提出案涉1000万元应直接支付给南康城投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财投资公司是否属于协助抽逃出资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本案所涉抽逃出资系指南康大地酒店及**所实施的前述未经法定程序使公司注册资本流出的行为,尚无证据证明中财投资公司在此过程中实施了协助抽逃行为。至于赣州城投公司提出“中财投资公司作为中财宝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欠款不闻不问”的主张,无论成立与否,均无法据以确认为协助南康大地酒店及**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赣州城投公司要求中财投资公司对案涉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康大地酒店、**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南康大地酒店、**抽逃出资,赣州城投公司作为中财宝辉公司的股东请求其向中财宝辉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南康大地酒店、**以借款的形式实施抽逃行为,该所谓借款应属无效,其中利息约定当然无效。因赣州城投公司提出请求“返还出资本息”中的利息已无合同依据,而南康大地酒店、**长期占用中财宝辉公司资本金的行为确实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于赣州城投公司提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利息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计算时间,自中财宝辉公司出资款转至**名下之次日(2015年4月2日)起算,直至返还出资义务人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由于我国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基于此,对于赣州城投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1.截至2019年8月19日,对于赣州城投公司提出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自2019年8月20日起,对于赣州城投公司提出的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利率水平的利息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大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实缴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大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占用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00元,由赣州市南康区大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小兵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吉智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