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26476号
原告:潍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B-4-6南区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冬梅,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朗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冰,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宏朗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潍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宏朗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8年1月28日,**公司与宏朗公司签订《反吊膜工程安装制作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施工安装曹县深水水务污水池加盖膜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444 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但宏朗公司至今尚欠273 560元未支付,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宏朗公司支付工程款273 5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 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宏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署的《反吊膜工程安装制作合同》并非是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反吊膜工程安装制作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污水处理项目中调节池系统所有反吊膜钢结构制作就位安装、膜材制作裁剪制作安装。双方对施工范围达成一致,均认可**公司施工范围含有钢架构的制作、运输与安装,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雅清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