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599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银座12022房。
法定代表人:胡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恒,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被告巨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郑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3471.02元(医疗费1139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7930元、护理费13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成立于2015年5月7日,原名为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经工商信息变更为现名)承建的永州市零陵区柳子中学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2017年10月10日下午5时多,原告在施工时因需要建材,于是倚靠在铝塑板上打电话给被告管理人员王焕文,刚一拨打电话,铝塑板将钢架压断全部垮塌,原告倒地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即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T4椎体压缩性骨折;3、C5-6水平颈髓内稍高信号,考虑为颈髓挫伤;4、C1-4水平椎体前缘异常信号,考虑前纵韧带间隙血肿;5、C5-6椎间盘突出;6、右侧顶叶脑挫裂伤;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全身多处擦挫伤;9、社区获得性肺炎。出院医嘱:继续脱水、营养神经、康复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0月23日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到2017年11月5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2、颈椎椎管狭窄;3、四肢瘫痪(不完全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脑挫伤;6、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7、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质愈合、神经功能恢复的治疗。抗炎、营养神经治疗;2、戴外支具固定保护下下床活动;3、注意活动四肢,避免劳累,合理功能锻炼;4、3个月内来医院教授门诊复查,以获得进一步康复指导;5、不适请随诊。综上,原告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113905.02元。2018年4月27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C1-4水平椎体前纵韧带间隙血肿C5-6水平颈髓挫伤”,已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颈椎前路钢板内固定术+前路颈椎椎体次全切术(单节段)+前路颈椎间盘切除术”,遗留双下肢步态不稳,左上肢肌力IV,右上肢肌力IV,双手Hoffmann(+),左下肢肌力IV,右下肢肌力IV,双侧巴氏征(+)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受伤后误工期为360日,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为100元,营养期为100日(建议营养费每天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永州市零陵区,有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常年在城镇从事建筑工,收入较高,工作与收入情况有证人证言佐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巨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承建永州市零陵区柳子中学改造工程,将其中的看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承建永州市零陵区柳子中学改造工程,将其中的看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现被告委托承作的看台不存在隐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提供的原材料也没有质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被告在定作、选任以及指示中没有任何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摔伤系自身不注意安全重大过错行为引发,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视安全生产,不听取被告现场人员安全管理,将重约一吨多的铝板堆置在钢管架上,又违规趴在铝板上练字玩耍,以致于钢管架负荷过重、丝口滑脱,原告从2米多高空坠落跌伤。究其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伤情已恢复好转,不存在四肢瘫痪情形,达不到五级伤残标准,特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伤情予以重新鉴定,以新鉴定伤情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私自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未告知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被告知情权和参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权利,程序违法。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临时鉴定文书,同时原告经康复治疗,现伤情明显有所好转,能轻松自便骑坐摩托车、能长时间坐立打牌、行走自由、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与医嘱及伤残鉴定陈述四肢不全瘫、构成五级伤残的病症完全不相符,达不到五级伤残标准。现被告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以新司法鉴定文书确定的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计算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索赔金额明显偏大。(一)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购房,即使居住在城镇,但没有固定收入,而(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文规定: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必须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者缺一不可。现原告不能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故应按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湖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二)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主张误工期360天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原告自始至今均没有取得建筑行业施工资质,至今没有与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除提交几份明显与客观事实矛盾、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除外,未提供任何固定收入的书证、物证,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2017年10月10日摔伤,已于2018年4月27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原告最长误工期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26日,间隔198天。原告主张误工期360天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均未提交收入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即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四)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已包含后续治疗费范围,又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重复计算。且司法鉴定书已载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建议及预计,具体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计算为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要求提交的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核准;(五)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且明显超出必要、合理开支。首先,原告受伤后已送入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完全可以在本地治疗,原告等在伤情稳定、有所好转下强行转院,且未告知也未通知被告,增加交通费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即使原告私自包车去长沙治疗,也仅限当天包车(或者说包车半天即可),但原告持续包车4天,恶意扩大交通费损失,或者说根本就不存在包车情形;最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且本案系原告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应自行全额承担;5、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各项补偿款71000元,完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合同协议书、病历案资料、门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日升社区证明、交通费发票、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被告承包了永州柳子中学的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400米塑胶跑道田径场、人工草皮足球场、装修观众席与主席台、排水沟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经被告员工王焕文引荐,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装修看台的木工工作。2017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看台装修项目工地的钢架子上因放置多层铝塑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倚靠在铝塑板上给被告管理人员王焕文打电话,因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口脱落导致钢架管垮塌,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住院共13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T4椎体压缩性骨折;3、C5-6水平颈髓内稍高信号,考虑为颈髓挫伤;4、C1-4水平椎体前缘异常信号,考虑前纵韧带间隙血肿;5、C5-6椎间盘突出;6、右侧顶叶脑挫裂伤;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全身多处擦挫伤;9、社区获得性肺炎。出院医嘱为:继续脱水、营养神经、康复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0月23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1月5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颈椎椎管狭窄;3、四肢瘫痪(不完全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脑挫伤;6、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7、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质愈合、神经功能恢复的治疗。抗炎、营养神经治疗;2、戴外支具固定保护下下床活动;3、注意活动四肢,避免劳累,合理功能锻炼;4、3个月内来医院教授门诊复查,以获得进一步康复指导;5、不适请随诊。综上,原告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113905.02元,其中以上医疗费用中包含被告支付的7100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疗、护理、误工、后期治疗费、营养期进行进行鉴定。2018年4月27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C1-4水平椎体前纵韧带间隙血肿;C5-6水平颈髓挫伤”,已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颈椎前路钢板内固定术+前路颈椎椎体次全切除术(单节段)+前路颈椎间盘切除术”,遗留双下肢步态不稳,左上肢肌力IV,右上肢肌力IV,双手Hoffmann(+),左下肢肌力IV,右下肢肌力IV,双侧巴氏征(+),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定被告鉴定人伤后1人护理100日,误工360日,营养期100日(建议营养费50元/日),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清单上对原告的务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管理人员王焕文与原告均在清单上签字。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永州市零陵区(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之子刘欢),且从2013年一直在永州市区务工。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王焕文在本案发生后接受七里店司法所调解调查时陈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是专门搞装修的木工师傅,案外人王焕文系被告方管理人员,负责本案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其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交的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2018年5月4日本案发生后案外人王焕文与原告签署的《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首先,案外人王焕文系被告管理人员,其并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其次,原告从事木工装修只提供劳动,并不符合承揽合同规定的法律要件,综合上述情形,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关于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了多年的木工,在装修现场钢架管上放置多层铝塑板且具有一定的重量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倚靠在铝塑板上打电话可能导致钢架管承重不力而使钢架管之间丝口滑落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原告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施工方,没有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钢架管上放置铝塑板可能导致的险情没有合理排除,安全管理不到位,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巨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的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113905.02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71000元);2、后续医药费。鉴定结论认定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5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中营养期100日的认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7439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6789元(47439÷365×360);6、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日,原告的护理费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00元计算,为13041元(47600÷365×100);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事故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计算,赔偿20年,为678960元,赔偿比例为60%,为4073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本院予以认定3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2271.02元,原告自行承担126454.20元(632271.02×20%),被告承担505816.82元(632271.02×80%),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1000元,还应支付434816.8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4816.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3.5元,由原告***承担346.5元,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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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杨 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