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3民初1063号

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长城万富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武,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峦山西巷**iv>

法定代表人:何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奔如,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奔如、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武和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军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4176860.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4176860.32元、年利率4.75%的三倍,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双牌县紫阳路、永明路提质改造工程》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牌县审计局审计,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双审投决(2019)29号《审计报告》认定:总工程款8956860.32元,已付4780000元,下欠工程款4176860.32元,下欠约定利息59520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该工程超预算太多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辩称,一、被告已按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造价4346267.92元按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78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二、原告诉请第一项的金额超出本工程施工合同价的价款,根据县里有关文件,超出合同价10%以上被告无权认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4346267.92元已付清,超出部分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诉请要求偿付利息无依据。2019年1月18日双牌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的8956860.32元款项当中明确已包含回购利息款735695.57元;四、原告想要得到工程款,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交至被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1、证实双牌县紫阳路、永明路提质改造工程是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而承包的工程;2、证实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这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08180102。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紫阳路、永明路的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主要包括:路面改造、给排水管道铺设、沥青路面摊铺、燃气管沟开沟、回填、检查井、强弱电管道铺设(不含路灯采购安装、绿化,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程约定造价4346267.92元(具体结算造价以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准);建设工期180天即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工程完成50%时付总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年底付30%、第二年年底付30%、第三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回购期利息起算的时间以工程验收日为计息时点,以审计结论为基础、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并扣除法定应缴税款和5%的质保金后的余额为计息基数;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审投报[2019]29号《双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12月24日双牌县审计局对该项目的造价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做出结论,经审计审定的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956860.32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7日的回购期利息为735695.57元;

三、《付款明细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万元,其中:2016年11月付款435000元;2017年11月付款1305000元;2018年2月付款1305000元;2020年1月付款140万元;2020年4月付款33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176860.32元;

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原始名称为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本案表》1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备案。

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上已经明确4176860.32元不全部是工程款,该款包含了利息、奖励金、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47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下欠的4176860.32元包含了回购利息及奖励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履约,支付合同所明确的工程款;

二、本工程的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履约,支付施工合同所明确的工程款,累计已付478万元;

三、原告已实施的申请工程款的程序文件,拟证明原告想要得到工程款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资料;

四、双审投报[2019]29号《双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1份及双牌县紫阳西路、中路及永明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汇总表,拟证明1、回购利息的金额为735695.57元,2、原告所述8956860.32元为总工程款是不对的,其中包含了工程款8196664.75元、回购利息735695.57元、提前完成奖励金25400元;

五、双政办发(2017)23号文、双牌县财政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年10月9日《双牌县财政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无权认可超合同价以上的工程款,超合同百分之十以上的工程量需按县人民政府审批,才可支付工程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回购利息是在总造价以内,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付清,直至2020年5月1日还欠原告4176860.32元,原告要求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基数要减去回购利息及奖励金;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本案被告的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经双牌县审计局的审核,双牌县审计局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该办法并不能阻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回购期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18日,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双牌县紫阳路、永明路的提质改造工程,包括路面改造;给排水管道铺设、沥青路面摊铺、燃气管沟开沟、回填、检查井、强弱电管道铺设(不含路灯采购安装、绿化,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合同定价4346267.92元。经公开招、投保,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346267.92元。2016年9月5日,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泷泊镇紫阳路、永明路提质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路面改造;给排水管道铺设、沥青路面摊铺、燃气管沟开沟、回填、检查井、强弱电管道铺设(不含路灯采购安装、绿化,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建设工期180天,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价款4346267.92元(具体结算造价以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本项目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为基础,工程量的增减和预算内少算、漏算、错算,以甲乙双方、监理等单位工地代表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时付总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30%,第二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30%,第三年年底一次付清。建设期不计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以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等部门审定的基数为基础、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扣除法定应缴税款和5%质保金的余额为基数。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合同约定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三倍计取。合同还就竣工验收、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17日工程竣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1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工程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尔后,双牌县审计局对双牌县紫阳路(紫阳西路、中路)、永明路提质改造工程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审计。2019年12月24日,双牌县审计局作出双审投报(2019)29号审计报告。经审计审核,该工程竣工结算价8956860.32元(含回购利息735695.57元,提前完成奖励24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6日付款43.5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30.5万元;2018年2月付款130.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40万元;2020年4月29日付款33.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该工程超预算太多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湖南红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承包的双牌县泷泊镇紫阳路(紫阳西路、中路)、永明路提质改造工程提前竣工,且经验收结算、审计核算,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因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8956860.32元(含回购利息735695.57元,提前完成奖励245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4176860.32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后第三年年底前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工程款3416664.75元(4176860.32-735695.57-2450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为年利率4.75%)的3倍,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至于该工程尚未缴纳的税款由原告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前缴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416664.75元、工程回购期利息735695.57元、提前完成奖励金24500元合计4176860.3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工程款欠款金额3416664.75元、年利率4.75%的3倍,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6元,减半收取计22488元,由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683元,原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