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利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昆明路交汇处往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杜振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利国,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中,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利国、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5元及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上午,两被告无视森林防火规定,在原告承包种植的位于利津县垦西农场(现为渤海农场)的森林中野外用火,导致原告种植的4.5亩森林过火,直接损失达2万多元,被告的行为被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两被告是在李向平的农田里打捞地,发生火灾的树木所处位置也是李向平的土地,烧毁的树木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树木烧毁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辩称,两被告点火烧杂草的时间距树木着火的时间间隔很长,树木烧毁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中在案外人李向平的农田里打捞地,将农田里的杂草及农作物秸秆点燃。11时左右,被告***发现农田附近水库崖上的树木着火。2014年5月12日,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利林罚书字[2014]第(07)号及利林罚书字[2014]第(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中给予行政罚款1500元,并责令补种林木258棵。两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上午,***、**中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利津县垦西农场野外用火,致使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垦西水库北、东两侧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5亩,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录像)为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利津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利津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林业行政处罚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利林罚书字[2014]第(08)号)中行政处罚的第二项为“责令补种林木258棵”,该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实际过火林木约86棵(包括白蜡树、桃树等树种),责令作出三倍补种林木数为258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烧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受损树木的价值为37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报告》无效,因为该报告中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名,且在报告的第二页估价师声明部分,明确写明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说明该报告内容不真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两被告将原告的树木烧毁,故两被告主张的林木着火与其点火行为无关、所烧毁树木非原告所有的抗辩不成立。2.《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号印章,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鉴定人员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名,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效力;鉴定人员的声明并不必然导致免除其相应法律责任,亦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中野外用火,致使原告种植的树木被烧毁,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亦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伟
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
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