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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中与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13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昆明路交汇处往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杜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利国,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被上诉人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日上午,两被告无视森林防火规定,在原告承包种植的位于利津县垦西农场(现为渤海农场)的森林中野外用火,导致原告种植的4.5亩森林过火,直接损失达2万多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5元及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辩称,两被告是在李向平的农田里打捞地,发生火灾的树木所处位置也是李向平的土地,烧毁的树木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树木烧毁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一审辩称,两被告点火烧杂草的时间距树木着火的时间间隔很长,树木烧毁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中在案外人李向平的农田里打捞地,将农田里的杂草及农作物秸秆点燃。11时左右,被告***发现农田附近水库崖上的树木着火。2014年5月12日,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利林罚书字[2014]第(07)号及利林罚书字[2014]第(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中给予行政罚款1500元,并责令补种林木258棵。两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上午,***、**中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利津县垦西农场野外用火,致使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垦西水库北、东两侧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4.5亩。
利津县森林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林业行政处罚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利林罚书字[2014]第(08)号)中行政处罚的第二项为“责令补种林木258棵”,该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实际过火林木约86棵(包括白蜡树、桃树等树种),责令作出三倍补种林木数为258棵。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烧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受损树木的价值为37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中野外用火,致使原告种植的树木被烧毁,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亦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85元。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中负担5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树木并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利林罚书字[2014]第(07)号及利林罚书字[2014]第(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审中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因用火损毁了被上诉人的树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确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行政处罚阶段,两上诉人并未对利津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确认两上诉人实施了烧毁了被上诉人临沂沂蒙草业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虽然两上诉人主张受损树木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公司所有,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立国自述就该土地自己有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从其代理与被上诉人诉讼的关系并结合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财产损失有关认定,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毁损失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两上诉人应承担损毁相应数量树木损失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张世柱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