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6977号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晨,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64。
法定代表人:邬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同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被告中科同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同向公司:
1.解除双方之间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DCG-sunqla-20171015、DCG-sunqla-20171205-01、DCG-sunqla-2017 1215-01《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2.无条件办理案涉合同中所有货物的退货,货品详见合同附件。事实和理由:神州数码公司与内蒙古汇晟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0日及2017年11月21日签订编号为DCG-sunqla-20170925-01、DCG-sunqla-20171120-01、DCG-sunqla-20171215-07的《销售合同》,约定神州数码公司向汇晟云公司出售5套型号为V8.0的中科同向持续数据保护系统及3套型号为V8.0的中科同向DD同虚备软件(以下简称“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5 288 024元。为履行前述《销售合同》义务,神州数码公司与中科同向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5日及2017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DCG-sunqla-20171015、DCG-sunqla-20171205-01、DCG-sunqla-
20171215-01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神州数码公司从中科同向公司处采购前述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5 170 000元,货物均指定用于最终用户汇晟云公司的数据备份项目。神州数码公司业已收到《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2019年6月27日,神州数码公司与中科同向公司就前述货物的升级改造问题签订《服务合同》,其中5.3条约定“产品升级改造完成后,若买方最终用户项目终止或升级改造后的产品不符合买方最终用户项目需求的,卖方应无条件为买方办理此批产品的退货”。2021年6月25日,货物最终用户汇晟云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致歉函》,表示其无力承担《销售合同》费用,2021年9月26日,贵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32777号判决书,判令解除神州数码公司与汇晟云公司之间的三份《销售合同》。神州数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神州数码公司请求解除与中科同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中科同向公司无条件为神州数码公司办理相关货物的退货。
中科同向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根据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神州数码公司与最终用户汇晟云公司解除合同是因为汇晟云公司资金困难,而非我公司产品不满足用户需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3.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及相关授权完整交付给神州数码公司;4.我方给出的是永久授权,货物一经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到神州数码公司;5.根据合同相对性,神州数码公司与他方解除合同与否不影响我方跟神州数码公司的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同向公司(供方)与神州数码公司(需方)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5日及2017年12月15日签订需方编号为DCG-sunqla-20171015、DCG-sunqla-20171205-01、DCG-sunqla-
20171215-01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 5 170 0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统计为5套型号为的中科同向持续数据保护系统V8.0、3套型号为的中科同向DD同虚备软件V8.0。三份合同均约定最终用户名称:汇晟云公司。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均为:须在供方满足(5)供方应向需方提交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需方收到用户等比例的应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款的100%。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
2019年6月27日,神州数码公司(买方)与中科同向公司(卖方)签署《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于2017年分别签订了DCG-sunqla-20171015、DCG-sunqla-20171205-01、DCG-sunqla- 20171215-01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现因软件维保问题,经买卖双方协商,就卖方对买方所采购产品进行软件升级改造,签署本协议。产品升级改造完成后,若买方最终用户项目终止或升级改造后的产品不符合买方最终用户项目需求的,卖方应无条件为买方办理此批产品的退货。
庭审中,神州数码公司与中科同向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均于2017年交付,交付的系统的同时交付使用授权书,使用授权书中的注册编码为每个系统唯一的认证码。
(2021)京0108民初327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神州数码公司,被告为汇晟云公司,判决书确认:“2021年6月25日,汇晟云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发送《致歉函》,主要内容为因资金问题导致汇晟云公司迟迟没有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三份合同款项,汇晟云公司无力继续履行上述三份合同,恳请神州数码公司解除与汇晟云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汇晟云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价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于2021年6月25日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函,请求解除三份合同,神州数码公司称其收到函件后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神州数码公司与汇晟云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0日及2017年11月21日签订卖方编号为DCG-sunqla-20170925-01、DCG-sunqla-20171120-01、DCG-sunqla-20171215-07的《销售合同》共三份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
庭审中,神州数码公司表示因汇晟云公司未支付货款,故其亦未向中科同向公司支付货款。中科同向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不放弃另案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中科同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1)京0108民初32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神州数码公司与汇晟云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而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的最终用户为汇晟云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与中科同向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约定:“产品升级改造完成后,若买方最终用户项目终止或升级改造后的产品不符合买方最终用户项目需求的,卖方应无条件为买方办理此批产品的退货。”神州数码公司要求解除三份采购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科同向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5日及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需方编号为DCG-sunqla-20171015、DCG-sunqla-20171205-01、DCG-sunqla- 20171215-01的《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至中科同向公司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神州数码公司应向中科同向公司退还5套型号为的中科同向持续数据保护系统V8.0、3套型号为的中科同向DD同虚备软件V8.0,故神州数码公司要求中科同向公司办理退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款项,中科同向公司可另案主张,因非本案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论述。
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2月5日及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需方编号为DCG-sunqla-20171015、DCG-sunqla-20171205-01、DCG-sunqla-
20171215-01的三份《一次性货物采购合同》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二、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5套型号为的中科同向持续数据保护系统V8.0、3套型号为的中科同向DD同虚备软件V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