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046号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医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心医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心医国际公司给付神州数码公司货款102916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心医国际公司给付神州数码公司违约金205833.2元(欠款本金的20%);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提供担保保函费3705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心医国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神州数码公司与心医国际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心医国际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总价款为1129166.00元的IBM品牌软件产品。因心医国际公司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心医国际公司同意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10583元资金占用费,神州数码公司同意双方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对合同的提货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神州数码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将货物至约定地点,依据合同约定,心医国际公司应分三次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合同款:心医国际公司应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分别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400000元、400000元及329166元。但至神州数码公司起诉之日,心医国际公司仅在2021年10月15日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10万货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8.2.1条之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20%。综上所述,神州数码公司认为心医国际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已经给神州数码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神州数码公司有权要求心医国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为维护神州数码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医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州数码公司交付货物后至今没有安装调试,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财产保全是神州数码公司自己的利益,应由其自己承担保全费和保函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5月28日,神州数码公司与心医国际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心医国际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采购总价款为1129166.00元的IBM品牌软件。合同约定:4.1买方一次性提货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前。5.2.1货款以票据方式一次性付清。买方提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提货之日起60日的支票(金额1129166元)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在买方向买方交付合同约定的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交付货物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保证在提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保证提供的支票不存在延期、退票的情形。自买方提货时应立即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买方应当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可以拒收,但应在当日内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拒提货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票据到期无法入账、银行退票),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20%。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承担卖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7月27日,神州数码公司与心医国际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对原协议进行如下变更:1.原协议4.1条变更为:一次性提货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前。2.原协议5.2.1条变更为:一次性交付,分期付款,甲方于2021年7月27日前向乙方交付支票,以款到甲方账户为准: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金额为329166元的支票,甲方保证在上述约定的时间该票据能足额对付,如未对付,甲方应保证在对应付款日付清对应货款。本变更协议未尽之处,以原协议为准。原协议与本变更协议如有冲突,以本变更协议为准。 2021年7月2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心医国际公司交付货物。 2021年9月28日,神州数码公司向心医国际公司发送应收账款清单,心医国际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9月28日应付神州数码公司1314627元,其中包含涉案货款1129166元。 2021年10月15日,心医国际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10万元。 心医国际公司曾向神州数码公司开具三张转账支票,均因账户被冻结或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诉讼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3705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变更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神州数码公司与心医国际公司签订的涉案《软件销售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神州数码公司向心医国际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心医国际公司应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心医国际公司应于2021年9月25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分别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400000元、400000元及329166元。心医国际公司仅于2021年10月15日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10万货款,心医国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心医国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91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神州数码公司要求心医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主张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神州数码公司要求心医国际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有合同约定,且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9166元及违约金205833.2元; 二、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3705元。 如果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5元(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 保全费5000元(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