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18573号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固定工资及其补偿金、赔偿金、浮动工资及其补偿金、赔偿金、先予执行前述费用、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4695号裁决书。**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22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2210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2210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