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628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明,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第三人2:北京神州数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两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3: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第三人北京神州数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第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数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明、单艺,第三人神州数码公司、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神州数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我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岗位工资42000元;2、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8735.79元;3、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2年8月26日入职北京神州数码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期间我与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等用工主体一直在连续的、无间断的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4月23日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10月1日根据公司要求将用工主体变更为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仍然延续之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约定,我每月具体工资包括岗位工资6000元,外加考核补款、午餐补助、差旅补助、电话费补款等项目。然而自2019年4月1日起,在我明确拒绝签字、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单方面拖欠我每月岗位工资至今,同时采取不派单、少派单等方式迫使我自动离职。2019年11月8日我向公司领导都旺口头明确提出因为公司欠发工资事宜,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领导口头同意,要求我继续在岗1个月,做好交接工作。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已注销。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辩称,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确已注销,我公司同意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在该公司的薪酬规则下已经连续领取了7个月工资,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劳动者应在工资支付后7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已充分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将计件工薪规则发送至**邮箱,详尽说明了变更后的薪酬规则,规则自2019年4月实施。2019年7月23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在维修事业部微信群发布了计件工薪规则2.0版本,对前述规则进行了完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可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通过公司的官方网站、邮箱已经向**发送了规章制度,**应当阅读,**在仲裁时认可阅读了这两个计件工薪规则,并且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还向**的电子邮箱发送工资明细和工分明细。**知道工资规则发生了变更,在该规则实施近8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薪酬规则是科学合理的,是为了促进员工多劳多得,使高绩效的员工获得更高的报酬。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在新的薪酬规则下,一开始工资是有所提高的。综上,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于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22日、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休带薪年假。2018年9月30日**从我公司离职,故其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年假,考虑到**一直在长期恶意旷工,并且没有完成任何工作交接,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4条,**旷工已超过20天,不应享受当年年假。**未向我公司及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发送EMS、登报方式向**进行送达。
神州数码公司述称,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任技术岗,工作地点是北京,**入职时间比较久,纸质档案已经无法核查,以上是系统中载明的**的任职时间。2003年2月1日因公司组织架构安排,我公司安排**到北京神州数码公司任职,但是**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都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劳动主体的变化,而且两家公司是关联方。
北京神州数码公司述称,**在我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有两段,2003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以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这两段工作期间都是担任技术类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在北京。因为**的工作调整是关联方用人主体的变更,故我公司承认**的工龄连续计算。
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述称,我公司承接了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都没有变化,也是关联方用人主体的变更,也承认**在我公司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神州数码公司、北京神州数码公司、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起**轮流与上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上述公司均认可**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8月26日起连续计算。**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已注销,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同意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主***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理由如下:虽然其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向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产品经理**汇报工作,并由**对其进行管理,公司相关信息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的名义发布,工作电子邮件都是由**进行发送。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和财务均独立,分公司的派工由其公司**负责,但工程师归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管理,工资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核算、发放,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经询,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称**所在部门主要负责维修电影院的电影机;厂商向其公司管理部门发送需求,其公司管理部门根据订单位置,按照派单原则(基本是就近原则),将订单派发给就近的工程师;**系负责电影机业务的产品经理,现在与神州一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管理所有分公司的电影机业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所有分公司的工程师各自的工作量。
2018年10月1日**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每月15前日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甲方将乙方的工资表在甲方DCone网站……公示,乙方应在每月发薪后7日内登陆网站查询工资。如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工资有异议,应自工资支付之日起7天之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应予以妥善解决或及时回复;如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为对该月的工资没有争议”。2019年3月之前,**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6000元、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绩效工资、单独核算的奖励以及差旅补助、午餐补助、电话补款构成。2019年3月26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在内的维修事业部员工群发了《供应链战略服务本部2C交付计件工薪规则》(签字版),其上载明“在计件工资核算周期内,工资=餐补等补助+浮动工资+考勤扣款”,“浮动工资=(计件工分+奖惩工分)*当期工分单价”。自2019年4月起,**的月工资由计件工资及差旅补助、午餐补助、电话补款构成。**通过公司内网可以查询到每月工资明细。2019年7月23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向**等人发送了《神州一诺原厂交付部计件工分规则2.0》(签字版),其上载有计件工分工薪核算具体规则。自2019年7月起,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产品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每月的工分明细或工分基础表。
另查:经询,**表示因不同意计件工薪规则,故其未在签字页中签字确认。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表示就已发布的计件工薪规则,公司曾要求员工签字确认,但**未签字。就**未签字的原因,该公司表示“公司很多人都没有签字,没有问原因”。
**主***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19年4月起单方决定不再发放每月的固定岗位工资6000元,故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补发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岗位工资。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中未就**的工资标准作过明确约定,在变更**工资结构前已向**进行了告知,**亦明确知晓此后的变更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补发岗位工资。
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亦认可**曾于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22日以及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休带薪年假。**主张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尚有6天带薪年假未休,故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18年9月30日自其公司离职,故**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年休假,因**存在长期旷工情形而不再享有。
**主张其于2019年11月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总经理都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2月8日正式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3日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正常出勤至2019年12月5日,此后未再出勤,2020年1月7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于2019年11月13日以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岗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申请书的第二页载有如下内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11.13,解除原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经询,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称“2019年12月4日参加仲裁调解时我公司第一次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前半页”。此后,**申请追加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722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4541.6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经核准注销,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撤回了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混同用工一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系关联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与**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负责派单,并由该公司产品经理**负责发布工分明细,故本院对**所持自2018年10月1日起两家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之主张予以采信。
就工资差额一节。工资构成系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方可调整工资构成。在本案中,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调整工资构成一事与**协商一致,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供应链战略服务本部2C交付计件工薪规则》、《神州一诺原厂交付部计件工分规则2.0》已经过民主程序,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虽已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构成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但薪酬调整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不能以劳动者的被动接受或沉默,视为其同意调整工资构成。综上,本院认定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资构成存在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虽然自2019年4月起取消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但增加了计件工资。鉴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与计件工资都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均是劳动者工作成绩和劳动效率的体现,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按照**“工资调整前一年月平均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总额”减去“工资调整后每月计件工资数额”的方式核算工资差额。经核算,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2483.46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亦认可**曾于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22日以及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休带薪年假。鉴于自2018年10月1日起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故**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其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尚有6天年假未休,并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6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32.54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如前所述,自2018年10月1日起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故**可以选择同时向两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可以选择其中一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视为同时与两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申请书第二页载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11.13,解除原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内容,故本院对**所持其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的第一页,未收到第二页,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全部仲裁申请书,进而认定**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483.46元;
二、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32.54元;
三、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