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2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明,男,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1: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原审第三人2:北京神州数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二层D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上述二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3: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9街9号5层M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上诉人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神州数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数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483.4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32.5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在薪酬规则下已经连续领取7个月工资,未提出异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其同意。2.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是单独的工商执照,独立经营,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均不一致,工资发放亦是分别核算,一审仅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的员工**给**派单就认定混同用工是错误的。一审认定**2019年11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误,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在仲裁开庭当天2021年4月17日才收到**的仲裁申请书,**亦未在仲裁请求事项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才不得不在**长期旷工后以多种方式告知其连续旷工、要求返岗,要求无果后以**旷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长期恶意旷工远超20天,比事假行为更恶劣,公司仍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无需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3.**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制度规定,连续旷工数日,情形恶劣,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神州数码公司、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及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的意见不发表意见。 北京神州数码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及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的意见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岗位工资42000元;2.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8735.79元;3.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神州数码公司、北京神州数码公司、神州数码供应链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自2002年8月26日起**轮流与上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上述公司均认可**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8月26日起连续计算。**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5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已注销,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同意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主***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理由如下:虽然其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向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产品经理**汇报工作,并由**对其进行管理,公司相关信息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的名义发布,工作电子邮件都是由**进行发送。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和财务均独立,分公司的派工由其公司**负责,但工程师归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管理,工资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核算、发放,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经询,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称**所在部门主要负责维修电影院的电影机;厂商向其公司管理部门发送需求,其公司管理部门根据订单位置,按照派单原则(基本是就近原则),将订单派发给就近的工程师;**系负责电影机业务的产品经理,现在与神州一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管理所有分公司的电影机业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所有分公司的工程师各自的工作量。 2018年10月1日**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甲方将乙方的工资表在甲方DCone网站……公示,乙方应在每月发薪后7日内登陆网站查询工资。如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工资有异议,应自工资支付之日起7天之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应予以妥善解决或及时回复;如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即为对该月的工资没有争议”。2019年3月之前,**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6000元、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绩效工资、单独核算的奖励以及差旅补助、午餐补助、电话补款构成。2019年3月26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在内的维修事业部员工群发了《供应链战略服务本部2C交付计件工薪规则》(签字版),其上载明“在计件工资核算周期内,工资=餐补等补助+浮动工资+考勤扣款”,“浮动工资=(计件工分+奖惩工分)*当期工分单价”。自2019年4月起,**的月工资由计件工资及差旅补助、午餐补助、电话补款构成。**通过公司内网可以查询到每月工资明细。2019年7月23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向**等人发送了《神州一诺原厂交付部计件工分规则2.0》(签字版),其上载有计件工分工薪核算具体规则。自2019年7月起,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产品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每月的工分明细或工分基础表。 另查:经询,**表示因不同意计件工薪规则,故其未在签字页中签字确认。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表示就已发布的计件工薪规则,公司曾要求员工签字确认,但**未签字。就**未签字的原因,该公司表示“公司很多人都没有签字,没有问原因”。 **主***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19年4月起单方决定不再发放每月的固定岗位工资6000元,故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补发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岗位工资。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中未就**的工资标准作过明确约定,在变更**工资结构前已向**进行了告知,**亦明确知晓此后的变更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补发岗位工资。 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亦认可**曾于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22日以及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休带薪年假。**主张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尚有6天带薪年假未休,故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18年9月30日自其公司离职,故**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年休假,因**存在长期旷工情形而不再享有。 **主张其于2019年11月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总经理都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2月8日正式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3日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正常出勤至2019年12月5日,此后未再出勤,2020年1月7日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于2019年11月13日以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岗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申请书的第二页载有如下内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11.13,解除原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经询,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称“2019年12月4日参加仲裁调解时我公司第一次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前半页”。此后,**申请追加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3722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4541.6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经核准注销,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撤回了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混同用工一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系关联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与**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负责派单,并由该公司产品经理**负责发布工分明细,故法院对**所持自2018年10月1日起两家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之主张予以采信。 就工资差额一节。工资构成系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方可调整工资构成。在本案中,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调整工资构成一事与**协商一致,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供应链战略服务本部2C交付计件工薪规则》《神州一诺原厂交付部计件工分规则2.0》已经过民主程序,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虽已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构成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但薪酬调整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不能以劳动者的被动接受或沉默,视为其同意调整工资构成。综上,法院认定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资构成存在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显示,虽然自2019年4月起取消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但增加了计件工资。鉴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与计件工资都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均是劳动者工作成绩和劳动效率的体现,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按照**“工资调整前一年月平均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总额”减去“工资调整后每月计件工资数额”的方式核算工资差额。经核算,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2483.46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假,亦认可**曾于2018年2月12日、13日、14日、22日以及2019年2月2日、3日、11日、12日休带薪年假。鉴于自2018年10月1日起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故**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其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尚有6天年假未休,并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6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32.54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如前所述,自2018年10月1日起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故**可以选择同时向两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可以选择其中一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视为同时与两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仲裁申请书第二页载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11.13,解除原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内容,故法院对**所持其以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的第一页,未收到第二页,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全部仲裁申请书,进而认定**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要求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483.46元;二、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932.54元;三、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725.63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在与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仍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负责派单,并由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产品经理**负责发布工分明细,且上述二公司为关联公司,故一审认定二公司2018年10月1日起对**存在混同用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工资差额一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主张**在薪酬规则下已经连续领取7个月工资,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但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未就工资变更与**达成一致提交证据,且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供应链战略服务本部2C交付计件工薪规则》《神州一诺原厂交付部计件工分规则2.0》已经过民主程序,加之薪酬调整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不能以劳动者的被动接受或沉默,视为其同意调整工资构成。故本院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按照**“工资调整前一年月平均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励总额”减去“工资调整后每月计件工资数额”的方式核算工资差额,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主***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才收到仲裁申请书,且申请书中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事项,不能视为**2019年11月13日提出解除。首先,如上所述,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对**存在混同用工,**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同时与两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仲裁申请书请求中虽无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但内容已载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11.13,解除原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内容,可视为**已就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神州数码科捷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神州数码科捷公司主张**存在旷工二十余天,其公司仍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了工资,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如上所述,本案认定双方2019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神州数码科捷公司海淀分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20年1月7日,故神州数码科捷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神州数码科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