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8960号 原告:**,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3层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诺信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400号院3号楼9层2**10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第三人**、北京诺信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诚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诺信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对丰台区XXXXXXXXXXX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市场估价400万);2、依法裁决撤销(2021)京0108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排除对丰台区XXXXXXXXXXX房屋的执行;3、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向**返还丰台区XXXXXXXXXXX房屋;4、诉讼费用依法由神州数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诺信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诺信诚达公司、**共同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2672684元及违约金584716.8元。2021年3月5日海淀法院作出(2020)京0108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XXX号房屋。2021年6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不是神州数码公司与诺信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2018)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因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但该债务与**无关,**的履行义务也与**无关。丰台区***二区XXX室房屋系**与**婚后购买,是夫妻共有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对丰台区XXXXXXXXXXX房屋的所有权,维护**的合法权益。 神州数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神州数码公司于**、诺信诚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我司已经胜诉,进入执行程序,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该房屋由**单独所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诺信诚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 2021年7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108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公司)与**、北京诺信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系夫妻关系。法院依据(2018)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执行,查封了**XXX房屋。该房屋系**与**婚后共同财产,且**与该债务无关,所以法院不应将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拍卖,侵犯了**的合法权益。XXX房屋目前由**夫妻二人、女儿及**父母居住使用。**为独生丁女,且母呆患有肾癌,父亲患有强制性脊柱炎,家庭生活相当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对房屋进行拍卖,侵犯了一家人居住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两位老人的健康。综上,请求终止对XXX房屋的拍卖程序。经本院传唤,神州数码公司未参与本案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就神州数码公司与**、诺信诚达公司头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诺信诚达公司、**共同向原告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货款2672684元及违约金584716.8元。另,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于2018年3月8日轮候查封XXX房屋。判决生效后,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以(2019)京0108执xxx号案件立案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前手查封届满结束,本案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以(2020)京0108执恢xxx号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2月25日以本案首执案号继续查封XXX房屋;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8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XXX房屋。另查,XXX房屋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于**名下,为其单独所有,目前该房屋上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84万元,抵押权人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结婚证,其中《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出卖人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9.5306万元购买XXX房屋;结婚证显示**与**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对XXX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XXX号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为**单独所有,现本院将其作为**之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诉讼中,**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出卖人为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于丰台区***危改项目七期、八期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对XXX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XXX号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为**单独所有,本院将其作为**之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排除执行、返还房屋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诺信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