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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车站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8287520-1。
负责人:张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彭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892573-9。
负责人:赵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迎宾路**(西郊火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5883200-3。
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永生,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辉,长葛市固镇沈庄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汉阳路南段大闸路西侧滨江国际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7542245-9。
法定代表人:张存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彬,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89780-6。
负责人:宋发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蒲洪强、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古建)、陈永生、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方)、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扶沟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合、上诉人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上诉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彭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原审被告陈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辉、原审被告河南元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彬、原审被告扶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洪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蒲洪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蒲洪强与***系合伙关系,蒲洪强不是***的雇主,判决蒲洪强承担近17%的赔偿责任,而***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2.蒲洪强是金宏公司员工,蒲洪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宏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蒲洪强编制的拆卸方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得到住建局的许可,说明蒲洪强能够从事该种职业,一审以蒲洪强无特种作业资格证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金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宏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宏公司没有与塔机使用人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塔机的租赁使用费,是他人盗用金宏公司的空白合同与塔机使用人签订的合同。蒲洪强是金宏公司的职工,金宏公司不存在违规将资质提供给蒲洪强的问题,一审判决以违规提供资质判决金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也不是金宏公司雇佣的,拆除塔机的报酬也不是金宏公司发放的。金宏公司对拆卸塔机的事情不知情,春节放假期间的拆卸属于个人私活,与金宏公司无关。蒲洪强拆卸塔吊时未使用金宏公司的资质证书,也未将拆卸塔吊的情况告知金宏公司,因此蒲洪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金宏公司对其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判决蒲洪强和金宏公司都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共计64天,虽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定残是在治疗终结情况下进行的,不是无限期的,一审认定误工297天没有依据;一审认定护理360+180天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多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之和是13%违反规定;一审认定交通费900元不符合常规,照这样势必造成护理空档;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规定。
李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判,改判李伟不承担17164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法律对个人购买塔吊并予以出租没有禁止性规定,李伟的个人购买行为不存在过错,李伟将经检测合格的机械性能良好的塔吊依法出租也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系操作人***拆卸塔吊时发生的,李伟不负责塔吊的拆卸,实施拆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李伟雇佣的,判决李伟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1.金宏公司称是他人盗用其空白合同与塔机使用人签订合同,又称蒲洪强是其职工,不存在违规将资质提供给他人的问题,相互矛盾,事实是蒲洪强从金宏公司拿到合同与他人签订拆卸合同,向金宏公司支付费用,这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没有超出最高标准计算,应予支持。3.蒲洪强违规借用他人资质,应当承担责任。蒲洪强称其与***是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正确。4.原审中李伟未提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违反了建设部166号令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辩称,对金宏公司与蒲洪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答辩意见。同意金宏公司上诉中涉及的关于损失数额计算的意见。请求支持李伟上诉请请求。
金宏公司辩称,蒲洪强在一审中承认是复印的金宏公司的合同文本与蓝爵世家签订的10号楼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伟,金宏公司未将塔吊租赁给施工方。蒲洪强拆卸塔吊时未使用金宏公司的资质证书,也未将拆卸塔吊的情况告知金宏公司,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对李伟的上诉无意见。
蒲洪强辩称,蒲洪强是金宏公司的职工,其使用金宏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塔吊的安装拆卸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是金宏公司的意思,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宏公司承担。
博鑫置业未发表意见。
咸阳古建未发表意见。
陈永生述称,同意李伟上诉及答辩意见。
河南元芳称不发表意见。
扶沟住建局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其余八方当事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80096.81元的90%,计款1152086.6元,扣除已支付的463000元,下余689086.6元,{医疗费702417.51元、误工费61759.8元[(297+360)天×34311元÷365天];护理费42122元[(360天+180天)×28472÷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360+1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332元(50%+4%+3%+3%+2%+1%)×20年×24391.4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0840元[(13年+17年)÷2×6438.12元/年×63%],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40000元,鉴定检查费2508元,交通费4727.5元(2640元+687.5元+500元+900元),文印费1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由其余八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博鑫置业未经招投标,与咸阳古建签订了扶沟蓝爵世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咸阳古建又与无资质的陈永生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涉案1号楼由陈永生施工。2014年3月20日,博鑫置业与河南元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内容是,委托人博鑫置业,监理人河南元方。监理人在委托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向委托人的建议权,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征得委托人同意,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李伟是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是金宏公司的安全科长。***与***是同村村民。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让***与其一起安装、拆卸塔吊,由***按天工给***发工资。***、***均没有取得安装、拆卸塔吊操作资格证。因扶沟蓝爵世家10号楼的施工,2014年4月1日,***曾经与施工方的劳务总工田相民签订了涉案塔吊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周口金宏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空白……(乙方)。月租伍仟伍百元……。***与施工方的劳务总工田相民在合同上签字。***等人将涉案塔吊安装在10号楼使用。2014年6月21日,因扶沟蓝爵世家1号楼的施工,李伟(甲方)与田相民(乙方)签订了涉案塔吊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为:周口金宏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空白……(乙方)。月租7000元,使用地点扶沟蓝爵世家工程1号楼……”。李伟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田相民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签定后,***等人将在10号楼使用结束的涉案塔吊拆卸后,安装在1号楼使用。2015年3月6日(2015年农历正月16日),扶沟蓝爵世家工地放假期间,在未上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告知相关安全监督单位的情况下,***安排蒲常伟、张振杰、***与其一起拆卸涉案塔吊。在撬动塔吊撑杆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身体失去平衡,抱住撑杆坠落在地,造成身体多处损伤。2015年3月6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388.10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695889.41元。2015年5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40元。2015年12月28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右眼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3、***双侧肋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4、***双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5、***双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6、***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7、***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四万元左右;8、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支付鉴定费2508元,支付病历材料复印费1070元。2015年3月7日,河南元方向咸阳古建蓝爵世家项目部下发通知书,内容为:1号楼塔吊未按要求提供拆卸单位资质、拆卸人员操作证书、拆卸方案,就擅行拆卸,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否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将对施工单位做出严厉处罚。2015年3月7日,咸阳古建扶沟蓝爵世家项目部向河南元方回复:1号楼塔吊安拆单位是在我项目部年后未复工的情况下,擅自拆卸塔吊,并未按要求提供塔吊拆除单位资质及拆卸人员操作证书的条件下私自进行拆除,我项目部已要求拆卸单位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停止拆卸,并对安拆单位进行处罚。2015年3月10日,扶沟住建局组织有关各方处理事故。博鑫置业支付给***210000元,咸阳古建公司支付给***150000元,***支付给***103000元。2015年3月25日,扶沟住建局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金宏公司停止违法拆卸行为;责令博鑫置业停止将蓝爵世家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咸阳古建停止把承揽项目发包给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陈永生停止承揽蓝爵世家工程劳务违法行为。金宏公司、咸阳古建、博鑫置业、陈永生均拒绝签收上述通知书。安全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8日,博鑫置业与金宏公司正式签订1号楼塔吊的拆卸合同、拆卸安全协议书,由金宏公司负责拆卸1号楼塔吊。由***正式编制了拆卸方案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附:1、涉案塔吊备案证明。2、金宏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3、金宏公司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4、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5、安全协议书。6、金宏公司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及证书。7、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8、辅助起重机械及特种作业人员证书。9、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报河南元方、博鑫置业审核通过。当日,金宏公司向扶沟安全监督站提交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1号楼涉案塔吊现已拆卸完毕。***儿子杨博凯,2010年6月20日出生,女儿杨芊芊2014年7月18日出生,均在扶沟县××前××行政村××村××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八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作为金宏公司的员工,***本人无安装拆卸塔吊特种作业资格证。***用金宏公司的资质,安排同样无安装拆卸塔吊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拆卸涉案塔吊,造成***在拆卸涉案塔吊中受伤,存在过失行为,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金宏公司多次违规将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给***用于安装、拆卸塔吊业务,对***在拆卸涉案塔吊中受伤,存在过失行为,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宏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伟违规以个人名义出租塔吊,在出租及进行其他有关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中,有可能无力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不具有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对***在拆卸涉案塔吊中受伤,存在过失行为,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伟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博鑫置业未经招投标程序,将蓝爵世家工程发包给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属于违法发包;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又分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陈永生,属于违法分包;陈永生在施工中违规租赁了李伟的塔吊。以上四方均没有严格依法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由于选任的施工人没有相关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导致了***、***等人从事了不应当从事的施工作业,对***在拆卸涉案塔吊中的损害,均存在过失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陈永生对***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陈永生辩称与***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予采信。陈永生辩称已付给***20000元,***不认可,陈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涉案拆卸塔吊行为发生在停工期间,且未经河南元方监理公司审核。在本次事故中,河南元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扶沟住建局对蓝爵世家工程的施工建设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对蓝爵世家工程施工建设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扶沟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塔吊安装、拆卸的资格而参与涉案塔吊的拆卸,且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自愿承担其损失的10%的民事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蒲洪强、金宏公司、李伟、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陈永生,对塔吊安装拆卸施工中损害的发生,均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对***的损害,应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责任大小难以确定,蒲洪强、金宏公司、李伟、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陈永生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1、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无固定收入,是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3月6日,因此,***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即79.04元/天计算。2015年3月6日至定残2015年12月28日前一日,共计297天,二次手术后360天。***主张按河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97+360)×79.04元/天,计款51929.28元。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即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360天+180天)×78元/天,计款4212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是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主张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因***被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二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所以***主张的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是50%,多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之和是1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50%+13%)×20年=136747.8元。4、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因***在郑州市住院时间较长,***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去郑州市转院治疗的交通费1000元;出院交通费900元;护理人员一人,每七天往返扶沟一次,住院63天,共9次,每次按100元计算,支付交通费900元,***亲属杨香平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去郑州护理***的交通费687.5元,护理人员在郑州市支付的交通费200元,合计3687.5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应当认定为:医疗费702417.51元、误工费51929.28元、护理费42120元、交通费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7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40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鉴定检查费2508元、复印费1070元,以上合计:1048640元,扣除***应当负担的10%计款104864元,下余943776元,扣除博鑫置业支付给***210000元,咸阳古建支付给***150000元,***支付给***103000元,下余损失480776元;***被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本案案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认定。判决:一、***、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伟、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下余各项损失530776元(***、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伟、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生各应承担的份额为,***损失的90%计款979840.88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和1029840.88元的六分之一,即款171640元);二、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可向***、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伟、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生追偿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即款38360元;三、河南元方监理公司、扶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91元,***负担1456元,***、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李伟、陈永生负担9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永生提交了博鑫置业支付陈永生工程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审认定的由博鑫置业支付给***的360000元系由陈永生支付。因陈永生未提出上诉,该事项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蒲洪强拆卸涉案塔吊系由陈永生安排。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石磊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审对297天的误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结合实际情况,依据***的诉请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认定护理期为(360+180)日并无不当,金宏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护理天数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认定其多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13%并无不当。因***住院时间较长,原审酌定护理人员一人在***住院期间往返扶沟支付的交通费为9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审根据***的伤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
蒲洪强辩称其与***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蒲洪强虽是金宏公司安全科科长,但其在一审中称其是以个人名义拆卸涉案塔吊,且金宏公司也不予认可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蒲洪强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宏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蒲洪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编制了涉案塔吊的拆卸方案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具有拆卸塔吊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本案事故发生于涉案塔吊的拆卸过程中,拆卸涉案塔吊时蒲洪强未将相应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对涉案塔吊的拆卸金宏公司并不存在违规出具资质的行为,且蒲洪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金宏公司的行为,因此,金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禁止个人购买、出租塔吊,李伟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陈永生、蒲洪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大小,博鑫置业未经招投标将蓝爵世家工程违法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对杨石磊的损失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咸阳古建河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陈永生,咸阳古建对杨石磊的损失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陈永生安排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蒲洪强拆卸涉案塔吊,对***的损失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蒲洪强安排不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拆卸涉案塔吊,对杨石磊的损失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不具有特种从业资格而参与涉案塔吊的拆卸,以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博鑫置业、咸阳古建、陈永生、蒲洪强应连带赔偿***530776元(1048640×90%+50000-210000-150000-103000=530776)。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蒲洪强、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下余各项损失530776元;
四、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河南元方监理公司、扶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1元,由***负担1456元,由蒲洪强、扶沟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陈永生负担9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负担1308元,由蒲洪强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杜文杰
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