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9575040X。
法定代表人:于欢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宜高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232335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蓝天环保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6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对本案双方诉争的中铝宁夏银星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合同进行审查,该合同第16条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约定是:如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非标环保设备的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公司向蓝天公司主张价款,***公司是货币接收方,***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蓝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蓝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有多个项目,除中铝宁夏银星项目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余项目中均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款项与其他合同项目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本案应由合同中的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中铝宁夏银星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合同,向蓝天公司主张该项目中的价款,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作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