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414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有义务赔偿。本案中,死者张祖洪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非连续用工,其与单位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也无法视同工伤,且死者张祖洪在门卫值班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系自身身体原因导致,艾特克公司作为死者的雇主,并无赔偿死者死亡相关损失的法定义务,艾特克公司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仅系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以此作为依据要求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艾特克公司未作答辩。
艾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8日,艾特克公司(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其15名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根据保险单所载,15人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0日24时止。张祖洪出生于****年**月**日,为上述15名雇员之一,投保之时其年龄为61周岁,与艾特克公司签订有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事故发生时,其任职于该公司综合部,职务为门卫。2019年11月26日下午5点15分左右,张祖洪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伴有头痛、抽搐等症状,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陶何伟立即拨打120,当日17时37分,张祖洪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11月28日17时05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责任”部分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20年1月2日,艾特克公司与张祖洪的配偶何寒芬、儿子张超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艾特克公司一次性补偿何寒芬、张超30万元。同年7月16日,何寒芬、张超向艾特克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前述赔偿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艾特克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其公司雇员张祖洪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 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艾特克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规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现艾特克公司已经向张祖洪的家属支付了30万元赔偿保险金,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祖洪已届退休年龄,与艾特克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艾特克公司雇请张祖洪做门卫,并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且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工作人员名单表上列有张祖洪的名字,保险公司盖章确认,故此,张祖洪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艾特克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艾特克公司保险赔偿金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祖洪出生于****年**月**日,艾特克公司为其投保时为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张祖洪与艾特克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事故发生时,张祖洪任职于艾特克公司综合部,艾特克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工作人员名单表上亦载有张祖洪的名字,故张祖洪与艾特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艾特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向艾特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书记员  华茜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