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

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2民初843号
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581794311E。
法定代表人:高玉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岳荣,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660981342H。
法定代表人:党涌涛。
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荣,第三人内蒙古骑士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景秀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