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宏恩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1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石敏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宏恩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达公司)、内蒙古宏恩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石敏娜,被上诉人兴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当事人。***是在宏恩公司的授意下与兴农达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货物也是由宏恩公司收取、使用的。兴农达公司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二、***是宏恩公司的职工,与宏恩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公司还没有公章,所以合同上未加盖宏恩公司的印章。***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宏恩公司承担,所以剩余货款应由宏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兴农达公司答辩称:和兴农达公司洽谈业务的是***,但货物是送到宏恩公司,货物也是宏恩公司使用的。***与宏恩公司是什么关系,兴农达公司不知道。至于***签合同是不是职务行为,得有证据证明才行。兴农达公司要求宏恩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和宏恩公司谁给钱都行。
宏恩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兴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兴农达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签订《滴灌带(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供方: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内蒙古宏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向供方购买迷宫式滴灌带2762卷,单价为300元,总价为8286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提货付叁拾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供方栏处有兴农达公司盖章,在需方栏处有***签字。
兴农达公司持有欠条1张、还款承诺书2张,欠条载明:“今欠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现金528600元整,大写伍拾贰万捌仟陆佰元,欠款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欠款人身份证号×××,现住址:五原县胜丰镇西圪梁村,欠款人(单位)签字:***,2015年5月10日”。还款承诺书分别载明:“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我本人***于2015年5月10日欠你公司现金528600元(大写伍贰万捌仟陆佰元),现关于欠款清偿作如下承诺:我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承诺人:***,日期2015年12月9号”;“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我本人:***于2015年5月30日欠你公司现金:528600元,大写伍拾贰万捌仟陆佰元,现款清偿作如下承诺:我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承诺人:***,2016年5月10日”。至一审起诉之日,兴农达公司尚有货款40万元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欠兴农达公司货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宏恩公司应否与***连带偿还货款的问题,该院做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兴农达公司主张其与宏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兴农达公司持经***签字的合同、欠条、还款承诺书主张其与宏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相应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有代理宏恩公司签订前述单据的权限,或者兴农达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相应权限。在本案中,兴农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宏恩公司授权签署前述单据,亦没有证据显示***持有宏恩公司的公章、合同书等客观表象,使兴农达公司有合理理由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因此,兴农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宏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主张宏恩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农达公司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兴农达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案涉《滴灌带(管)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个人还是宏恩公司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是宏恩公司的员工,负责宏恩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县的种植基地铺设滴灌管道一事。案涉交易发生后,宏恩公司为兴农达公司开具了六张总面额为594000元的国税通用机打发票。以上事实有(2017)内0125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国税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滴灌带(管)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是***个人还是宏恩公司的问题。虽然上述合同未加盖宏恩公司的印章,但依据(2017)内0125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可知,宏恩公司在该案答辩时认可***负责处理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县的种植基地的事宜,该裁定还认定***是宏恩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宏恩公司还为兴农达公司开具了案涉滴灌带的发票,兴农达公司亦认可货物由宏恩公司接收并使用,所以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兴农达公司签订案涉《滴灌带(管)购销合同》、出具欠条等行为是在代表宏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的买受人是宏恩公司而非***个人。
因兴农达公司现主张的欠款数额40万元小于***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528600元,与法不悖,且宏恩公司未到庭对争议焦点和欠款数额发表自己的意见,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欠款数额为40万元,宏恩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该尚欠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滴灌带(管)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宏恩公司,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后又以其个人名义为兴农达公司出具欠条,表明***自愿承担案涉债务,故其应当依照欠条内容对案涉欠款与宏恩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7)内022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宏恩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宏恩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悦
审判员   范丽宏
审判员   乔瑞全
 
二Ο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苏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