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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22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汇豪镁业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建,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水务局扬水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581794911E。
法定代表人:高玉虎,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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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铁建,被告兴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72元、误工12984.4元、鉴定费2245元、医疗费900元、护理费2657.6元、营养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8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19时40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伤及右手食指,经简单包扎,于当天22时进入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在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确诊为:右手环指毁损伤,后经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兴农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也没有确定案例性质,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该类民事案件应当先经过工伤仲裁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按照原告的主张应该是认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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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应当是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原告在被告的车间内加工受伤的,应当按照工伤案件受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是违章作业,原告在来我厂干活时在其他厂区也干过,是熟练工,我厂的机械都有防护罩,原告在不断电的情况下打开防护罩属于违章作业,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兴农达公司工作,从事塑料颗粒生产作业,同其他4人组成一个生产小组,被告兴农达公司按照该生产小组每产出一吨成品支付36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同组成员共同分配360元的报酬。
9月27日晚,原告在上夜班期间在未断电情况下清除造粒机器内堵塞物时,不慎将手指缴入机器受伤,当晚被送至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确诊为:右手环指毁损伤。住院治疗13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明,原告***父亲云有有1964年2月11日出生,母亲张喜桃1964年8月24日出生,二人生育***外还生育一女,现已成年且成家。***与妻子秦小红共同生育一女云朵,2018年9月15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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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称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形成的是何种用工关系、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以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双方形成何种用工关系,本案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第二天就发生了受伤事故,双方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且在用工之初也没有明确的进行过约定。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固定的保底工资,其劳动报酬的多少直接取决于生产小组产出的劳动产品的具体数量,原告和其他小组成员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生产团队,被告按照产量支付报酬,生产小组成员内部再进行分配,所以生产小组是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指定的劳动成果,而并非劳务本身,所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而应该是承揽关系,应当适用承揽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关于本案中双方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农达公司在选任***等人从事生产工作时,未就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和能力进行审查和做必要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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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其作为设备提供者,其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提示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应对***的损害后果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前曾长期从事类似工艺的生产活动,对设备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但其在设备未断电的情况下用手排除设备堵塞物,自身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兴农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的相关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支出医疗费9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5300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应为6200元;
2.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流水情况,且护理人员本人并未出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该笔费用本院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本院核定为1781元(137元/天×13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该笔费用本院核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该笔费用本院核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自治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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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51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30日,原告误工费本院核定为4530元(151元/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81564元(40782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共有3人,父亲云有有在***事故发生仍在上班,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母亲张喜桃患有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侧锁骨下动脉狭窄、高脂血症、高粘血症等疾病,且已过女性退休年龄,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女儿云朵事故发生时年满2岁,未成年,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7228.4元[(25383元/年×16年×0.1÷2人)+(25383元/年×20年×0.1÷3人)];
8.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创伤,该笔费用本院核定为3000元;
9.鉴定费,该笔费用核定为2245元。
上述损失共计139148.4元,应由被告兴农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574.2。其中被告兴农达公司已经垫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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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0元应从中予以核减。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参加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2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应收受理费2033.24元,由原告***负担1016.62元,由被告包头市兴农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6.6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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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史小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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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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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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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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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