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710号
原告: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07辅道美桥世纪广场B座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639922。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灜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楼特钢及机械制造产业园办公室*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93236936N。
法定代表人:任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翼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被告金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基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及截止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260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2.金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金基业公司向安翼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安翼公司借款,票面金额100万元。安翼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承兑开具公司内部原因为由拒付。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安翼公司追索票面金额,安翼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100万元。安翼公司清偿后多次向金基业公司提出清偿要求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金基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诉的票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借200万元借款中,其中100万元背书交付原告的借款,该票据也是被告经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的。具被告了解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确无法承兑,但被告暂无力归还。2.原告所诉利息过高,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金基业公司向安翼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9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安翼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承兑开具公司内部原因为由拒付。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安翼公司追索票面金额,安翼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100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金基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从背书人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所得。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系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安翼公司背书合法取得,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其在所持有的票据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前手背书人安翼公司行使追索权。安翼公司在清偿相关债务后,依法取得向其前手背书人金基业公司再追索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安翼公司要求金基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安翼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基业公司应向安翼公司支付自清偿之日(即2019年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汇票金额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前期安翼公司所主张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经核算为7612.5元。对于安翼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7612.5元,本息共计100.7613万元;并自2019年3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