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6736号
原告: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07辅道美侨世纪广场B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美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应按2%/月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共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俞正宏签署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准许原告刑事撤诉当日,天安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二百万元,被告于当日签署担保书一份,自愿对天安公司偿还上述二百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1日做出(2017)豫0191刑初193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刑事撤诉。撤诉裁定做出后,天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付二百万元,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本院对原告与天安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7)豫0191执35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截至2018年8月8日,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为20250363元。终结本院(2016)豫0191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天安公司(乙方)、俞正宏(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协议签署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本院出具撤销诉乙、丙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自诉一案申请书,自愿不追究乙方及丙方的刑事责任。在本院作出准许甲方撤销自诉裁定或者其他不再追究乙、丙方刑事责任决定当日乙方向甲方偿还200万元。丙方自愿以其在乙方的全部股权作为乙方履行后续债务的担保。当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原告与天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豫0191执3566号,鉴于原告与天安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若天安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200万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自愿为天安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另在担保书上确认送达地址为郑州市管城货站街97号附17号。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撤销自诉申请书,撤回对天安公司、俞正宏的自诉。2018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豫0191刑初193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庭审中,原告自认和解协议签订后天安公司已偿还110万元,剩余90万元未偿付。(2017)豫0191执356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原告至今未申请恢复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申请书、刑事裁定书、担保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天安公司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为104153.42元(900000×24%×365×176),原告诉请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及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远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