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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5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俞正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军、周陆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借款人泰欣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系内部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依据《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就认定上诉人自愿负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3、由于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止后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是各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上诉人自愿负担了泰欣公司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且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1日,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所称的协议书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从而无法确定债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债权是以法定代表人王辉的名义出现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就此王辉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详细的说明。3、协议书只是对债权的确认,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就拒绝支付后续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4、被上诉人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且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偿还责任。5、保证期间并未届满,因为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至甲方债权通过账户监管实现,债权届满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的12月23日各方签订了重组协议,重新确认了债务数额,上诉人就成为新的直接债务人。
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0万元(应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320万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泰欣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泰欣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愿让原告对其销售账户实现监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日,泰欣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两份,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泰欣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即被告账户汇入2000万元借款,泰欣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16年4月15日,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泰欣公司、丁发祥、陈克、郑州居利商贸有限公司、高蒙蒙、俞正宏、河南宏达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一份,称被告及泰欣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两个项目公司,约定被告自愿承担泰欣公司对原告所负的2000万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泰欣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及泰欣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两个项目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是对各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自愿负担了泰欣公司对原告所负的2000万元债务,且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两张单位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人泰欣公司将借的款项在同一天就转入另外两家公司,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三方的借款协议书,安翼公司将2000万元分两笔转给了天安公司,至于天安公司之后将这两笔钱转到何处、如何使用,不影响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及天安公司的偿还责任。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是否对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该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重新签署的合同,对签署各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自愿承担对王辉的2000万元债务,且王辉系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王辉自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债权债务重组及履行协议书》对被上诉人河南安翼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