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9542号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数码港5楼5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496070XA。
法定代表人:李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黄蒙蒙(实习),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周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584393003N。
法定代表人:康占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风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21699658。
法定代表人:康占营,总经理。
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702329566093B。
法定代表人:陈小生,会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43814F。
负责人:张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达公司)诉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货运协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黄蒙蒙,被告路安公司、货运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达公司诉称,2020年6月4日8时,梁作强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155挂车沿蔡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限高杆相撞,致梁作强受伤、限高架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车辆所有人是路安公司,豫QF155挂车所有人是路业公司,且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货运协会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就实际损失赔偿问题未达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0620元。
被告路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路安公司、货运协会辩称,城市管理局没有权利批准设置限高杆,原告诉求限高杆属于违法设置不符合公路技术标准,且该限高杆在清理违法限高杆范围内,已经没有维修、再设置的可能性,不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路安公司法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原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诉请应由路安公司及康占营予以返还原告,我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8时1分,梁作强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155挂车沿驻马店市蔡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限高架,导致梁作强受伤、限高架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0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城市管理局证明,该辖区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限高架、河南省驻马店市蔡州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北200米限高架共两个限高架,系该单位组织设立的市政建筑,一是警示标示,二是保护装置。上述限高架由纵达公司负责,限高架因交通事故等造成损失,由该公司主张索赔。2020年6月5日,纵达公司出具限高架维修报价清单,损坏情况描述:限高架横梁和三个立柱整体弯曲断裂倾倒、轨道变形、举升架滑轮损坏、油缸损坏、油管爆裂、爆闪灯损坏,钢丝绳拉断、毛刷损坏、网络系统损坏、监控系统损坏、三相电损坏、不能升降,该限高架损失价值为230381元(含材料更换、拆解、运输、装卸、安装费用)。事发后,纵达公司委托河南惠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豫慧达估字[2020]1035号评估意见书(附事故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评估明细表),评估意见:确定该限高杆在评估基准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85236元。诉讼中,货运协会向我院申请对限高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机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驻正永信评报字(2020)第199号评估报告书(附评估明细表),鉴定意见:估委限高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2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
还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路业公司,豫QF155挂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路安公司,驾驶员梁作强具有A2车型准驾资格。豫P×××××号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货运协会签署有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及统筹期间均自2020年5月9日0时起至2021年5月8日24时止。事发后,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P×××××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路业公司、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占营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作强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155挂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限高架,致限高架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梁作强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豫P×××××号车/豫QF155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路业公司、路安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业公司、路安公司连带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被告路业公司、路安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可另行追偿。被告路业公司与货运协会签订的安全统筹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货运协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安公司、货运协会辩称产业集聚区城市管理局无权批准设置限高杆、设置及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其应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纵达公司请求的限高架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认定为12062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118620元,应由被告路业公司、路安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18620元(原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账号4105016728360000023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继伟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田洪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