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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明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9379号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数码港5楼5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496070XA。
法定代表人:李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黄蒙蒙(实习),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自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金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郎陵街道地下道东化肥市场门前二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096260009H。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13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73298K。
负责人:侯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达公司)诉被告赵自勇、***、驻马店市金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黄蒙蒙,被告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自勇、***、金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达公司诉称,2020年5月24日,赵自勇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失误撞上道路中间的限高杆。导致限高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金海通公司,且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就实际损失赔偿问题未达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2050元。
被告赵自勇、***未答辩。
被告金海通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赵自勇驾驶的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全额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为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任何费用。2、实际车主***对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与之有关的经济损失。3、对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为实际车主,合理合法。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2050元,原告已在正规机构作出评估报告,我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辩称,需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该限高杆是否有政府部门出具转包协议,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若无商业险免赔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18时12分许,赵自勇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时,因操作失误撞上道路中间的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0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城市管理局证明,该辖区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限高架、蔡州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北200米限高架共两个限高架,系该单位组织设立的市政建筑,一是警示标示,二是保护装置。上述限高架由纵达公司负责,限高架因交通事故等造成损失,由该公司主张索赔。事发后,纵达公司委托河南惠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豫慧达估字[2020]1038号评估意见书(附事故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评估明细表),评估意见:确定该限高杆在评估基准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62062元;支出评估费3103元。诉讼中,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驻中成资评报字[2020]第297号评估报告书(详见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限高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2050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
还查明,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金海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驾驶员赵自勇具有B2D车型准驾资格。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等在卷为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自勇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操作失误撞上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赵自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侵权人赵自勇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侵权人赵自勇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豫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金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举证证明在本案无过错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纵达公司赔偿。原告纵达公司请求的限高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认定为32050元,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35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西藏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0550元(原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账号4105016728360000023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赵自勇、***、驻马店市金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继伟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田洪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