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2346号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数码港5楼5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496070XA。
法定代表人:江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伟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号楼2单元25层2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763151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驿城区。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伟捷、张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8117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8117.7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20870元;以上3项共计10100164.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敏公司)签订四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SGS-201910-01、ZSGS-201910-02、ZSGS-201910-03、ZSGS-201911-01】,约定被告英敏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四份合同总价款共计8981177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英敏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英敏公司验收合格,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9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付款函》,自愿以债的加入方式与被告英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违反承诺付款时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英敏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英敏公司向原告购买超高速自动栏杆机、门架相控阵定位天线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310670元;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英敏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英敏公司向原告购买300万抓拍单元、900万抓拍单元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114583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英敏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英敏公司向原告购买车道控制机(门架)、车道控制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52724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英敏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英敏公司向原告购买CPC卡、栏杆臂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03200元。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019年10月17日,被告英敏科技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设备买卖合同》ZSGS-201910-01中的栏杆机及栏杆臂。2019年10月27日,被告英敏科技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设备买卖合同》ZSGS-201910-03中的车道控制机)。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原告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20870元。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2087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600万元,剩余款项在项目计量支付后,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查,四份合同累计总价款为8981177元,被告共计支付30万元,剩余8681177元未付。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98117.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诉请违约金89811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520870元,参照河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所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00元,超出部分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600万元,剩余款项在项目计量支付后,全额支付,被告***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其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故应当与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681177元及违约金898117.7元。
二、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401元,由被告河南英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490元,由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