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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隆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1788号 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数码港5楼5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496070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深圳市隆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六路泰然科技园213栋二层2C-218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GK8Y1E。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庭审时,原告明确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价款总计28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4000元,被告对公账户收到货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且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QQ方式联系沟通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商品购销合同》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再由原告对此进行确认。《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人工智能深度学习GPU运算显卡,价格28000元;付款交货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款28000元,全款发货,货期为1周;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应对合同交货期负责,被告延期交货按1%/天承担违约金,依次累加,延期交货超过1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在原告通知10天内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公司对公账户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尾号8742账户。 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尾号8742账户转账支付14000元。 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王娟与被告业务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7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称“3天内供货给你”;王娟表示“周一收到就可以”;***称“那你干脆把尾款付一下,明天晚上给你发货,放假你不方便打款”;王娟回复“后天吧,虽然不上班,可以付款”“你发货吧”;***回复“好的,款到发货”;王娟回复“咱不是说好了吗?你把货发出来到郑州,我接到通知了,再付剩余的吗”;***回复“我申请一下”;王娟回复“好的”。2022年1月10日,***称“今天最后一天接单,晚上10点钱快递收件发出,没付款的取消订单,11号到20号等待售后问题,21号放假”“余款麻烦付一下”;王娟表示没有接到快递通知;***回复晚上10点前快递收件发出;王娟称到货了再支付剩余货款;***回复“你收到不付款就麻烦了”。之后,王娟通过QQ和微信催促***发货并提供快递单号,对方未再作明确回复。 庭审时,原告陈述:虽然合同约定全额付款之后再发货,但基于双方是异地交货且是第一次交易,原告就提出先预付14000元后被告发货,到货之后再由原告支付余款,被告当时是同意的,但在合同上没有做相应修改;原告支付14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发货,从2022年1月11日开始被告在QQ和微信上都不予回复,原告打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采购显卡并预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而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交货方式,原告应先行支付全部货款后再由被告发货,而原告仅预付了部分货款,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有就合同约定的付款交货方式达成变更合意,故,在原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未予发货并未构成违约。但基于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半年有余,已超出供货合理期限,双方亦未作后续沟通,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合同实际已停止履行而处于僵局状态,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原告可要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据此未予发货实际上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隆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向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纵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3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凌 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官童(兼)